(2015)龙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15年1月2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2月14日22时许,在本市渡口酒吧内,因在劝阻被害人李某某与邻桌客人争吵的过程中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将李某某抱住并摔倒在地,后二人厮打致李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2月14日22时许,在本市渡口酒吧内,因在劝阻被害人李某某与邻桌客人争吵的过程中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将李某某抱住并摔倒在地,后二人厮打致李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0元,并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住院诊断书、照片、证人张某某、陈某、杨某、潘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杨某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金晏平人民陪审员 马 军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