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霍民二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顾店支行与卢坤林、朱朝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顾店支行,卢坤林,朱朝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249号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顾店支行(原名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顾店分社)委托代理人:朱定红,该支行员工。被告:卢坤林被告:朱朝荣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顾店支行(以下简称霍邱农商行大顾店支行)与被告卢坤林、朱朝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同日霍邱农商行大顾店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卢坤林、朱朝荣所有的位于姚李镇大顾店姚叶路二间三层楼房一处,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赵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邱农商行大顾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定红到庭参加诉讼,卢坤林、朱朝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农商行大顾店支行诉称:2014年2月26日,卢坤林以购买布料为由,用房屋作抵押,从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顾店分社借款449000元,月利率为10.05‰,期限截止2015年1月21日。借款到期后,卢坤林结息至2014年12月26日。现起诉要求:一、卢坤林、朱朝荣偿还借款本金449000及利息;二、霍邱农商行大顾店支行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三、卢坤林、朱朝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卢坤林、朱朝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顾店分社(以下简称大顾店信用社)与卢坤林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卢坤林与朱朝荣共有的房产(蓼字第20120016)提供担保向大顾店信用社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此期间大顾店信用社向卢坤林提供最高贷款金额为450000元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当日,卢坤林办理了债权数额为450000元的房产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蓼字第2012-9955号),抵押权人为大顾店信用社。当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卢坤林向大顾店信用社借款450000元。次日,朱朝荣在抵押物品清单财产共有人一栏捺印并盖章。2012年1月21日,大顾店信用社依约发放了45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卢坤林付清本息。2013年2月8日,卢坤林从大顾店信用社第二次借款449000元。卢坤林结清此笔贷款本息,2014年2月25日,卢坤林以购买布料为由,又与大顾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449000元,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1月21日,贷款期限330天,年利率10.8%,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次日,大顾店信用社依约向卢坤林发放贷款449000元。2014年12月26日,卢坤林偿还利息12257.7元,借款本金449000元及此后利息未还。借款到期后,大顾店信用社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顾店分社现已更名为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顾店支行。卢坤林与朱朝荣于1986年结婚,上述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经营借款。上述事实,有霍邱农商行大顾店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霍邱农商行大顾店支行与卢坤林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朱朝荣为抵押财产共有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虽无其签字,但其在抵押物品清单上签字,视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追认。该笔借款在卢坤林与朱朝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故霍邱农商行大顾店支行要求卢坤林、朱朝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49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已办理债权最高额为450000元的抵押登记,霍邱农商行大顾店支行依法对卢坤林与朱朝荣共同所有的抵押房产在449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务人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坤林、朱朝荣共同偿还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顾店支行借款本金44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原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顾店支行对被告卢坤林、朱朝荣抵押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蓼字第201200**号)拍卖的价款在判决主文第一项确认的全部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顾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5元、诉讼保全费2765元,由被告卢坤林、朱朝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崔祝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各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