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白建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建民,男,1968年12月出生,回族,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1992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7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3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建民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白建民在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华联商厦3楼“瑞可爷爷”蛋糕店内,趁陆某不备之机,盗得陆某放在餐桌上的“三星”牌NOTE3型手机1部,价值2790元。作案后,被告人在逃离过程中,因被被害人追赶而将手机返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白建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累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白建民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建民于2014年12月14日15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华联商厦3楼瑞可爷爷蛋糕店内,趁被害人陆某不备之机,盗得陆某放在餐桌上的三星牌NOTE3(16G)型手机1部,价值2790元。作案后,被告人在逃离过程中,因被被害人追赶而将手机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来源,破案、抓获经过,王少斌的证言,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被告人白建民的供述,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建民无视国法,曾因犯盗窃罪被多次判刑教育,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建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白建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建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成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