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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5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荣耀与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荣耀,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北京市长富宫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永信达实业开发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耀,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12层1501-1515。法定代表人张连舜,总裁。委托代理人袁堃,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大宁,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长富宫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鲍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艳丽,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北京永信达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37号国侨宾馆501室。法定代表人王遵进,总经理。上诉人张荣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长富宫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富宫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永信达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永信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6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任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达公司与长富宫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张荣耀曾系四达公司的派遣员工,四达公司与张荣耀签有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四达公司应长富宫公司的要求,于2012年1月1日将张荣耀派遣至长富宫公司工作。张荣耀于2013年8月28日提出辞职,并于同日与四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张荣耀于2013年8月30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仲裁裁决,要求长富宫公司支付张荣耀休息日加班工资,四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仲裁裁决显失公正,故起诉要求不支付张荣耀休息日加班费17879.68元。张荣耀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四达公司与长富宫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永信达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张荣耀在2011年4月下旬至同年12月间由永信达公司代发工资。由于时间超过两年,现仅查到同年10月至12月和张荣耀有关的《考勤工资报表》,与四达公司及长富宫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完全吻合,足以证明张荣耀所述与事实不符。关于张荣耀的工资计发,“日薪月结”是饭店业部分流动性岗位的通行做法,根据其工作特点,永信达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按照长富宫公司的薪酬管理规定,张荣耀在2011年的工资标准为53.33元/日,操作中多以54元/日、按实际出勤日计发工资,如果其中每周超过40小时的,除出勤日计发1日工资外,加发100%的日工资,法定假日出勤的,加发200%的日工资。该工资计发办法并不违反有关法律及本市相关规定。故不同意张荣耀的意见,同意四达公司与长富宫公司的起诉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荣耀称其于2011年4月15日入职长富宫公司任保洁员,约定每日工资60元,未约定月工资标准,其专门负责替班,工作时间安排为:上两个早班、再上两个中班、再上两个正常班,休息1天,然后再循环,早班为7时至16时,中班为13时至22时,正常班为8时至17时;考勤由长富宫公司统计,工资以打卡形式发放,但不清楚由哪个公司发放;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28日,后以对工资不满意为由提出辞职,工资实际支付至2013年8月28日。张荣耀称其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每周休息日均加班1天,故主张该期间的休息加班工资。四达公司与长富宫公司称张荣耀于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由永信达公司派遣至长富宫公司工作,后于2012年1月1日入职四达公司,并于同日被派遣至长富宫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签有劳动合同,张荣耀月工资标准为1400元,工资由四达公司发放,张荣耀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28日,后以对工资不满意为由提出辞职,工资实际支付至2013年8月28日。对于张荣耀所述的工作时间安排,长富宫公司表示原则上是这样排班,但只以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工资。永信达公司认可于2011年4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将张荣耀派遣至长富宫公司工作,该期间工资由永信达公司发放。四达公司与长富宫公司提交了加盖永信达公司骑缝章的《解除劳务协议证明书》,内容为:“本单位与张荣耀同志签订的劳务协议,依据相关规定及本人提出辞职,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劳务关系。2011年12月29日”。张荣耀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四达公司与长富宫公司提交了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和四达公司与张荣耀签订的《劳动合同》,张荣耀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劳务派遣协议》的真实性。《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关系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四达公司派遣张荣耀至长富宫公司工作。《劳动合同》附件一《乙方享受的服务内容》载明张荣耀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前1400元。四达公司与长富宫公司就张荣耀的出勤情况和实发工资情况提交了张荣耀自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的考勤簿和工资清单,其中工资清单每月均载明公休日加班天数和加班费,部分月份载明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和加班费,从实发工资金额来看,张荣耀在2011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实发工资金额处于1404元至1928元之间,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实发工资金额处于1495元至2420元之间。张荣耀不认可考勤簿的真实性,认为与其实际出勤情况不符,认可工资清单记载的实发工资金额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中载明的工资构成。永信达公司对于2011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实发工资金额予以认可。永信达公司提交了包含张荣耀在内的2011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月报表、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表两份、《协议书》和《终止劳务派遣协议通知书》。工资月报表记载了张荣耀在相应月份的出勤天数、加班工资和实发工资。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表由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北京市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08年5月14日和2012年3月15日批准,均包含保洁员岗位,前者实行期限为1年,后者实行期限为3年。《协议书》由长富宫公司和永信达公司就双方不再续签劳务派遣协议进行约定,《终止劳务派遣协议通知书》由长富宫公司向永信达公司发送,内容亦为不再续签劳务派遣协议。张荣耀认可工资月报表中记载的实发工资数额,对于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表、《协议书》和《终止劳务派遣协议通知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2013年8月30日,张荣耀就该案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3月12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1171号裁决书,裁决:一、长富宫公司支付张荣耀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7879.68元,四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张荣耀的其它申请请求。四达公司与长富宫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张荣耀主张休息日加班费,但未就其实际出勤情况提交证据。长富宫公司与四达公司提交了张荣耀在职期间的工资清单,几方对于实发工资金额均予以认可。工资清单中,每月均记载了张荣耀的休息日加班时间和相应加班费,并计算在了实发工资之内。张荣耀未就工资清单记载的休息日加班时间提交反证,且不论是以张荣耀主张的日工资金额计算来看,还是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金额来看,张荣耀的实发工资金额均高于其正常工资标准,而张荣耀并未就高出部分作出合理解释,故综合来看,张荣耀主张四达公司、长富宫公司和永信达公司未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的意见,证据不足,该院对于四达公司和长富宫公司要求不支付张荣耀休息日加班工资17879.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四达公司和长富宫公司无需支付张荣耀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7879.68元。张荣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张荣耀在长富宫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只休息一天,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四达公司和长富宫公司应当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四达公司和长富宫公司支付张荣耀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7879.6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达公司、长富宫公司负担。四达公司、长富宫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张荣耀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张荣耀主要负责替班,并非固定每周工作六天。四达公司、长富宫公司已足额支付张荣耀工资。请求驳回张荣耀的上诉,维持原判。永信达公司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务协议证明书》、《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考勤簿、工资清单、工资月报表、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表、《协议书》、《终止劳务派遣协议通知书》、京朝劳仲字(2013)第1117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对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张荣耀上诉主张其每周工作六天,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长富宫公司提交的考勤簿、考勤工资月报表记载了张荣耀加班时间以及应付的加班费数额,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与考勤簿、考勤工资月报表的记载一致,张荣耀否认考勤簿、考勤工资月报表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考勤簿、考勤工资月报表等证据,以及张荣耀实得工资金额均高于其正常工资标准的事实,认定张荣耀关于加班事实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荣耀关于其每周加班一天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荣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北京市长富宫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荣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峙代理审判员  张弘代理审判员  赵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