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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执字第013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陶明伟与孙杨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明伟,孙杨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执字第01398-2号申请执行人陶明伟。被执行人孙杨林。申请执行人陶明伟与被执行人孙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2013)泰海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3年11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孙杨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陶明伟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执行人孙杨林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被执行人孙杨林应承担诉讼费1790元。因被执行人孙杨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陶明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4年11月2日、2015年2月27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孙杨林名下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金额较大的银行存款。2014年11月3日,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孙杨林名下在本院辖区内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日,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孙杨林名下在本院辖区内的车辆登记信息,发现其名下拥有苏M×××××、苏M×××××车辆各一辆,本院遂于2014年11月12日将该两辆汽车予以书面查封。2014年11月12日,本院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孙杨林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信件被退回。上述执行情况及调查信息,本院分别于2014年11月8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3月24日通过电话联系方式,于2015年3月25日通过邮寄书面执行告知书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陶明伟,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孙杨林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本院执行日志、执行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关于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孙杨林名下苏M×××××、苏M×××××车辆各一辆,因未能有效扣押,申请执行人陶明伟也未能提供相关车辆下落,故暂不具备处分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在车辆查封期间(自查封之日起一年)届满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经本院财产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海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徐秀芳执行员  金爱军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 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