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森,男,汉族,居民。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居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森、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6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2月3日生长子刘某甲,2009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月29日生长女刘某乙。由于性格差异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特别被告离家出走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长子刘某甲和长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周某某辩称,二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平分,原告支付被告青春损失费45000元,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2月3日生长子刘某甲,2009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9日生长女刘某乙。原告和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莫志侠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