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陈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XXX(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辩护人钟春成,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XXX(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钟春成、被告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在东莞市道滘镇景福一横路喜乐福超市后门对出路边摊位以三张10元的价格贩卖淫秽光盘,至今共贩卖淫秽光盘约400张,获利约500元。2014年11月3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喜乐福超市后门对出路边摊位缴获疑似淫秽光盘50张,并将马某某、陈某某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公安人员在马某某住处缴获疑似淫秽光盘75张。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其中115张光盘属于淫秽物品。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没有异议。辩护人钟春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马喜德贩卖出的淫秽光碟约400张不公平。2、被告人马喜德牟利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初犯、偶犯。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在东莞市道滘镇景福一横路喜乐福超市后门对出路边摊位以三张10元的价格贩卖淫秽光盘,至今共贩卖淫秽光盘约300张,获利约400元。2014年11月3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喜乐福超市后门对出路边摊位缴获疑似淫秽光盘50张,并将马某某、陈某某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公安人员在马某某住处缴获疑似淫秽光盘75张。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其中115张光盘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冠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租赁合同书,淫秽、色情物品审查鉴定书,说明材料,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关于本案贩卖出的淫秽光盘张数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检察机关一直供述其贩卖出的淫秽光盘约300张,获利四、五百元,而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检察机关一直供述其贩卖出的淫秽光盘约400张,结合二被告人的供述认定本案贩卖出的淫秽光盘约300张、获得约400元更为客观、真实。辩护人钟春成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二被告人贩卖出的淫秽光盘约400张的证据不足,按现有证据仅能认定二被告人贩卖出的淫秽光盘约300张。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蔡叶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