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骆财芳与谯天喜、郑凤丽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财芳,谯天喜,郑凤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868号原告骆财芳,女,1970年3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谯天喜,男,197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郑凤丽,女,197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骆财芳与被告谯天喜、郑凤丽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谯天喜、郑凤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5日,二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4%,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二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15600元。2013年3月15日,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月利率为4%,并另出具了利息欠条一张,金额为113300元(含涂国秀90000元、罗光琼1800**元的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谯天喜、郑凤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谯天喜、郑凤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骆财芳借款100000元,并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同日,被告谯天喜、郑凤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涂国秀、罗光琼、骆才芳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4日(37万元的利息177600已付64300元,尚欠113300元)大写壹拾壹万叁仟叁佰元整”。借款逾期后,被告谯天喜、郑凤丽未按约定偿还原告骆财芳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欠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真实存在,二被告应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不在本案中处理并自愿将二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借条之后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从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谯天喜、郑凤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骆财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8元,由被告谯天喜、郑凤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亚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文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