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储士荣与汪金娣、XX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士荣,汪金娣,XX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85号原告:储士荣。委托代理人:吴文书,淳安县千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金娣。被告:XX彩。原告储士荣诉被告汪金娣、XX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金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士荣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金娣、XX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汪金娣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汪金娣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中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等事项。借贷关系发生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年底开始,原告向被告汪金娣催要,被告汪金娣以资金紧张为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该借贷关系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时,二被告均与原告联系过。原告基于信任其夫妻共同偿还能力而发生借贷关系,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5765元,合计45765元(注: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暂算至2015年2月4日止,共计1051天,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随着时间的延续,二被告按此利率承担利息应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计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淳安县档案馆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汪金娣、XX彩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汪金娣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及应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汪金娣、XX彩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21日,被告汪金娣向原告储士荣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底,原告储士荣向两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故成讼。另查明,该借款形成于被告汪金娣、XX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中利息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诉请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汪金娣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未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汪金娣的个人债务,被告XX彩在原告起诉后亦未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金娣、XX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储士荣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4日为15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汪金娣、XX彩负担。原告储士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汪金娣、XX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周崇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