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定西力拓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莫继鹏、张致彬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西力拓混凝土有限公司,莫继鹏,张致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西力拓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亚鹏,该公司销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继鹏(又名莫大鹏),男,1974年5月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致彬,男,现年46岁,汉族。上诉人定西力拓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二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被告莫继鹏在安定区××镇给自己修建住宅,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张致彬承建,工程修建期间,由被告莫继鹏联系从原告定西力拓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张致彬购买标号C25、标号C30的混凝土,价格分别是每方370元、380元,共计254方,总价款95490元。每次货到后均有被告张致彬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1月29日,原告方和被告张致彬进行了总结算,并由张致彬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致彬尚欠原告混凝土款954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发货单及结算单等。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致彬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致彬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致彬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莫继鹏共同偿还欠款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莫继鹏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致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定西力拓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欠款95490元。二、驳回原告定西力拓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莫继鹏共同偿还混凝土欠款9549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94元由被告张致彬负担。宣判后,定西力拓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2013年莫继鹏在安定区××镇给自己修建住宅,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张致彬承建的事实错误,一是双方没有书面的合同证实,二是无充分证据证实,汪继荣的证词也无法证实是承包关系。二、被上诉人莫继鹏应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一是所建房屋是被上诉人莫继鹏的,二是所购商品混凝土用在被上诉人莫继鹏的房屋上,三是上诉人所供混凝土是被上诉人莫继鹏联系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张致彬经公告送达后未答辩。莫继鹏服判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8月被上诉人张致彬为被上诉人莫继鹏在安定区××镇修建住宅,被上诉人莫继鹏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上诉人张致彬承建,修建期间,经莫继鹏联系由上诉人定西力拓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工地供应混凝土,故被上诉人张致彬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被上诉人张致彬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莫继鹏支付货款的问题,经审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莫继鹏只认可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上诉人张致彬,其是中间介绍人,该笔款应由被上诉人张致彬支付。且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证实其是与被上诉人张致彬结算的而与未被上诉人莫继鹏结算,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莫继鹏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可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致彬。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莫继鹏付款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上诉人定西力拓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雯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