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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勤、王秀岐与肖九昌、华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琴,王秀岐,肖九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690号原告刘琴,女,1968年3月21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和平街。原告王秀岐,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九昌,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汉冢乡西宋庄。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吴万宇,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兆龙,邱振东,系公司员工。原告刘勤、王秀岐诉被告肖九昌、华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兆龙、王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九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肖九昌驾驶豫RRH86**牌号车行驶老312国道与长江路交叉口向南200米处与正常行驶的原告刘勤驾驶的豫R86F**牌号车相撞,造成刘勤、王秀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九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肖九昌的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华泰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二原告共计93292.22元。2、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3、原告门诊费票据、门诊病历,证实原告刘勤花费医疗费341.22元,王秀岐花费医疗费1500元。4、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车辆施救费1100元。5、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6、车辆信息及被告肖九昌驾驶证信息及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及肇事司机的登记信息情况及投险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有证据证明确是事故引起的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门诊费票据无异议,但门诊病历是复印件没有盖章。对证据四有异议,没有标注施救距离及方式。证据五,有异议,没附照片,没办法认定。对证据六无异议。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方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通过我院委托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作出评估。对该评估报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方对于对豫至诚机价值(2014)鉴字第176号鉴定意见书中自动变速箱的损失30220元虽无法确定,但这些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花费,重新评估无法确定并不代表没有发生。可能是至诚技术手段无法达到相应要求或申请人拒不提供相应证据造成的,应当有申请人保险公司承担该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豫至诚机价值(2014)鉴字第176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维修项目工时费3800元予以认可,对更换配件项目及材料费用44514元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该鉴定表明自动变速箱的损失30220元是无法确定的,因此不予认可。第一次鉴定费我们不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由法院根据鉴定结果酌情处理。鉴定费票据3300元随后将原件邮寄过来。对以上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肖九昌驾驶豫RRH86**牌号车行驶老312国道与长江路交叉口向南200米处与正常行驶的原告刘勤驾驶的豫R86F**牌号车相撞,造成刘勤、王秀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九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勤、王秀岐被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肖九昌的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豫R86F**牌号车先由南阳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一大队委托至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评估损失为85951元。保险公司对该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异议成立。后经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对豫R86F**牌号车车辆损失重新作出评估,结果为确定项目:44514元。无法确定项目:30220元。本院认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二、原告刘勤、王秀歧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王秀歧,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1500元,刘勤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五张合计341元。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1100元,原告提供有正规发票且车牌号码及票据时间均与事故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发生,根据二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为宜。4、车辆损失。根据原被告重新鉴定的评估报告,原告车辆确定损失项目:44514元,无法确定项目:30220元。对于确定项目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可,对于无法确定项目根据评估报告叙述:“未发现自动变速箱受损照片,如有异议需提交资料进行补充鉴定。”故对于该损失,原告可经补充鉴定后,另行起诉。以上赔偿项目共计4765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刘勤、王秀歧476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鉴定费7400元、由原告刘勤、王秀歧承担5189元,被告肖九昌承担1043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治菊审 判 员  祁白雨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爱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