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玉松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松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松,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敏,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松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松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李玉松向王×1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同时将其妻盛×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南大街42号楼A座商住楼(一段)10单元701室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交给王×1,全权委托王×1办理房屋买卖等手续。后被告人李玉松未能到期偿还王×1的欠款,王×1于2011年5月16日代盛×与王×2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2011年9月7日,被告人李玉松向刘×1借款人民币60万元。作为借款担保,被告人李玉松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让其妻子盛×与刘×1签订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南大街42号楼A座商住楼(一段)10单元701室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房产证原件交给刘×1。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李玉松向刘×1还款人民币104800元,后一直未还款。经北京中融安全印务公司鉴定,刘×1所持有的房产证原件系伪造。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李玉松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玉松依法惩处。被告人李玉松在开庭过程中辩称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玉松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李玉松向王×1借款,同时将其妻盛×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南大街42号楼A座商住楼(一段)10单元701室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交给王×1,全权委托王×1办理房屋买卖等手续。后被告人李玉松未能偿还王×1的欠款,王×1于2011年5月16日代盛×与王×2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2011年9月7日,被告人李玉松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让其妻子盛×与刘×1签订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南大街42号楼A座商住楼(一段)10单元701室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房产证原件交给刘×1。同日,被害人刘×1向李玉松转账支付人民币60万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李玉松向刘×1还款人民币104800元。经北京中融安全印务公司鉴定,刘×1所持有的房产证原件系伪造。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李玉松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中言辞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客观证据予以确认:1、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3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从刘×1处调取房屋所有权证一册(X京房权证房私字第0068**号)。2、(2011)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899号公证书证实,李玉松和盛×委托王×1代办涉案房屋的买卖交易手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产产权转移、过户等事宜。3、收条、收据等证实,李玉松、盛×的借款情况及王×1代李玉松、盛×的还款情况。4、个人业务凭证及北京农商银行收回贷款凭证证实,王×1向盛×转账情况及代盛×偿还农商银行盛×借款的情况。5、房屋买卖合同及房产证、收条等证实,王×2与盛×(王×1委托代理)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了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刘×1与盛×于2011年9月7日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2011年9月7日,盛×收到刘×1人民币60万元。6、刘×1的转账记录、李玉松银行卡交易记录及刘×1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9月7日李玉松收到转账60万元。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5月,李玉松给刘×1汇款104800元。7、王×2的房产证复印件证实,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南大街42号楼A座商住楼(一段)7层10单元701,登记时间2013年8月29日,为王×2单独所有。8、鉴定意见证实,经北京中融安全印务公司鉴定,刘×1所持房产证不是该公司承印的产品。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1日22时许,李玉松在良乡聚源宾馆被民警查获。10、户籍信息等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1、证人盛×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左右,我老公要还钱,向王×1借款100万,后来王×1带我们去了公证处,在公证处我们签了一份公证书,把房产证给了王×1。我当时不知道公证书的内容,后来我知道是我委托王×1办理房山区良乡镇拱辰南大街42号楼A座商住楼10-701房屋的过户、买卖事宜。2011年9月6日,李玉松跟我说他跟我们小区一个大姐借钱,那个大姐介绍了刘×1。2011年9月7日,刘×1带着一个朋友到我在房山区拱辰街道拱辰南大街42号A座10号楼701号的房子看了看,后刘×1让我拿着身份证、户口本一起到建委查了房子,后刘×1带着我到长阳镇一个房产中介,当时李玉松和刘×1的朋友也跟着去了。到了房产中介,刘×1跟我说为让他心里踏实点,要签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如果李玉松到期把钱还给他,他就把合同撕毁。合同样本是中介出的,购房合同是中介里面一个男子写的。我出示了我的身份证、户口本、我购房合同的复印件和房产证复印件。签完合同之后刘×1让我给他打了一张收条。当天刘×1就将60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我丈夫李玉松的工商银行账户里了。过了几个月刘×1到我们家让我赶紧还钱,但我一直没还。后来刘×1又去过我家,每次我们都给他一些钱。2012年12月份左右,刘×1把房子打开住进去了,把房子的锁换了。12、证人王×1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11日,盛×、李玉松委托我出售其位于房山区良乡镇拱辰南大街42号晨光家园A座10单元701的房屋。当日他们把房屋产权证交给我,我们三人一起去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他们给我签订了委托书,委托我全权处理该房产。当日,我付给了盛×夫妻现金7万元,并通过转账付了93万元。2011年底,我和王×2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178万元将该房屋出售给王×2。后盛×找各种理由推脱,致使房屋没有过户到王×2名下。2013年7月份,我去办理过户手续,发现盛×因欠款,该房屋被法院查封。2013年7月5日,我通过法院联系到李玉松,替盛×偿还了欠款,并于2013年7月26日,替盛×夫妻偿还了该房屋的贷款。现在该房屋已过户到王×2的名下。盛×夫妻交给我的房产证是真实的,现在房屋已经过户,房产证已经交回房屋土地管理局。我和李玉松通过电话,告诉他们房子我已经卖了,让他们赶紧腾房。盛×夫妻委托我销售其房屋后,我听说他们把房子卖给刘×1了。我和李玉松之间实际上是借款,当时他说如果他还不上钱,就让我把房子卖了抵债。他说我可以卖他的房子作为我的还款来源,所以我们做了一份买房合同和公证书。13、证人王×2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左右,我通过朋友介绍知道王×1有一套房,地址位于房山区良乡拱辰南大街42号楼A座商住楼(一段)7层10单元701。2011年5月,我就和王×1商量好共计178万,之后我陆续给了王×142万的预付款。一直催着王×1过户,他说暂时过不了户,这套房还有纠纷。2013年8月王×1说可以过户了。8月29日,我就带着我的资料和王×1去过了户,过户之后,我就把钱给王×1结清了。过户那天我看见委托书上写的是盛×。2013年11月2日,我发现这套房里面有人住,说那个人叫什么凡。14、证人王×3的证言证实,2012年秋天,李玉松说他想把房子卖了,后我把我朋友刘×1的电话告诉李玉松了,他们两个自己联系的买卖房子的事。在李玉松要卖房那段时间向我借过钱,我没借给他钱。15、证人田×的证言证实,2011年9、10月份,刘×1跟我说要买房,后来在一天下午,我跟他一起去了长阳一个小区,当时有我和刘×1,盛×夫妻二人,还有一个写房屋买卖合同的人在场,当时刘×1和盛×夫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当天我向盛×卡里汇款60万元。当时盛×手里拿着房本,让我们看看,我看了户主就是盛×,盛×还给刘×1写了欠条。盛×给的房产证是原件,红色封皮,户主是盛×。16、证人许×的证言证实,2010年或2011年9月份的一天,当天下午我和刘×1在良乡,刘×1接了一个电话,他挂电话后说有事。我开车拉他去房山区良乡中学西侧一栋楼下,去的途中刘×1和我说打算买房去看看房子,停车后我看见刘×1和一个男子正在说话聊天,具体谈话内容我听不清楚。那男子拿出来一个红本,看着应该是房产证,红色的。刘×1看看房产证,又聊了几句就走了。刘×1回去的路上说想买那男子的房子。事后我听刘×1说那男子叫李玉松17、证人于×的证言证实,2012年刘×1买房向我借款10万元现金,没打借条,2014年5月底6月初,刘×1还了钱。18、证人关×的证言证实,大约是2011年秋天,刘×1跟我说买了别人一套房,让我帮着弄份合同,我打电话给刘×2让他帮刘×1弄了份合同,签完之后刘×1也跟我说了,我还叮嘱刘×1一定要留好房产证、身份证、户口本等有效证件,刘×1说都拿好了。19、证人刘×2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1年秋天,关×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他朋友写份合同。后他们去了我们公司在原香小镇的办公室,卖方是一男一女,买方是两个或三个男的,我给他们打了份空白的合同,交换了证件后,他们不会签合同,我就指导他们签完了,签完之后他们就走了。双方提供了房产证原件和身份证原件。卖方将房产证交给了买方,是谁记不清了,房产证是那个女的拿出来的。20、被害人刘×1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王×3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小区有一套房子要卖,后王×3把李玉松的电话告诉我了。2011年9月4日左右,我和李玉松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拱辰南大街42号楼A座楼下见的面,见了之后他就拿着房产证的原件,当时和我一起的还有许×。房子位于良乡拱辰南大街42号楼A座10单元701,我看了看房产证,李玉松说卖100万,然后我就走了。2011年9月7日上午9点多钟,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一个小区的二手房中介签的合同,地点是关×给找的。签合同当天我才见到的盛×,当时找的二手房中介一个叫刘兵的男子,他帮拟写的合同,我和盛×签的字。我带的我本人的身份证,盛×带的户口本、身份证、房产证原件。当天有我、田×、刘兵、李玉松、盛×在场。签完合同后,盛×就把房屋的房产证交给了我,我就把60万元首付款转账到李玉松或盛×的账户。然后我就催李玉松和盛×过户,一直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我叫他们退我钱,钱也没退我。我在李玉松家的时候,我还看见他家柜子里有一个和我一样的房产证。21、被告人李玉松的供述证实,2011年或是2012年,我因急需用钱,就向王×3借钱,她就把刘×1的电话告诉我了,而且跟刘×1打了招呼。我和刘×1第一次见面是在我家楼下,当时还有一个男的,我跟刘×1说借60万元。刘×1说去看看我的房子,我的房子位于房山区良乡拱辰南大街42号楼A座10单元701号。刘×1走之后,我跟我妻子说我认识刘×1,跟他借60万元。后刘×1给我打电话说如果借我钱得签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让他有保障,如果到期我把钱还给他,他就把合同撕了。我们是在房山区长阳镇的一个房屋中介里面签的合同,刘×1和他一个朋友,我和盛×在场。当时房屋中介里面的一个男子给我们出具的合同样本,签合同时这个人在场。我们出具了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刘×1出具的好像有身份证。签完合同刘×1就把60万元通过转账转到我的工行卡里。后来我陆续还刘×1利息有20多万,通过银行转还了10多万元。在2011年,我跟王×1借款100万元,我当时把房子抵押给王×1了,并做了公证,当时做公证的目的就是如果我还不了王×1钱,他有权利处理我的房子。做完公证王×1就把100万元给了我。当时我把该房子的房产证抵押给了王×1。王×1的钱我也没还,王×1把我的房子卖给了王×2。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玉松犯有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玉松及其辩护人的关于李玉松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结合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判断,足以证实被告人李玉松实施了合同诈骗的行为,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玉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玉松退赔人民币四十九万五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刘×1。三、随案移送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册(X京房权证房私字第0068**号盛×),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董 杰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人民陪审员 陈永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