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曾辉艳与周前军、李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辉艳,周前军,李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曾辉艳,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唐白磊,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前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武冈市。被告李武,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永宏。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4年3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NO.宝安201406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4年3月24日8时37分许,周前军驾驶粤B×××××号车在石岩宝石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石岩宝石东路街道办路口时,车头与右侧横过马路的行人曾辉艳发生碰撞,造成曾辉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周前军因未按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辉艳因横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负事故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事故发生后曾辉艳进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5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曾辉艳出院证明,载明入院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住院天数31天,诊断中载明:1、左侧胫腓骨骨折;2、脑震荡;3、早孕(孕8周+)。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中载明建议全休三月,全休期间建议留陪护一名,建议加强营养治疗,骨折愈合后根据情况予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一万元)。2014年4月25日曾辉艳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坐厕椅1台,价款为380元。2014年5月22日曾辉艳向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交纳鉴定费980元。2014年5月30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4)临鉴第0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曾辉艳评定为拾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曾辉艳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241.90+716.12+23+241.90+(31627.93-22000)=241.90+716.12+23+241.90+9627.93=10850.85元。周前军为曾辉艳支付医疗费2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曾辉艳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三、原告有关情况曾辉艳为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武冈市。曾辉艳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庭审中提交加盖“深圳市上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屋网吧连锁同富裕店”公章的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份工资表各一份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且有固定收入。依据工资表,曾辉艳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每月均有工资,每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曾辉艳于诉状中自认其受伤之前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曾辉艳之子黄某甲,2010年6月18日生,农业人口。曾辉艳与其夫黄某乙共同抚养黄某甲。曾辉艳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系由何人进行陪护。四、被告有关情况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周前军。曾辉艳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李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本案债务之情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可粤B×××××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曾辉艳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粤B×××××号车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五、其他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2015年4月2日下午16时06分本院审判人员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屋社区同富裕工业区爱群路综合楼A栋二楼左深圳市上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屋网吧连锁同富裕店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到达深圳市上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屋网吧连锁同富裕店门前时,发现店铺铁门紧锁,内里无人。询问该店旁杂货店收银员时,其称网吧在2015年春节过后已关闭。六、原告诉讼请求曾辉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周某、李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医疗费42850.85元,病历资料复印费2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误工费6560元,护理费1919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0915.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70409.10元,以上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周某、李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七、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2014年3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NO.宝安201406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前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辉艳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曾辉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0850.85+22000+10000=42850.85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坐厕椅费用380元。3、误工费按照曾辉艳于诉状中自认的月平均工资1600元从事故发生的2014年3月24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4年5月29日共67天为1600÷30×67=53.33×67=3573.11元。4、曾辉艳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系由何人进行陪护。故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年平均工资50856元计算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住院31天及出院后全休3个月共30×3=90天为50856÷365×(31+90)=139.33×121=16858.9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31=3100元。6、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曾辉艳虽为农业人口,其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庭审中所提交之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4653.10×20×10%=89306.20元。9、被扶养人黄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年满3周岁8个月,被扶养年限为14年4个月即12×14+4=172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812.40÷12×172×10%÷2=2401.03×172×10%÷2=20648.86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鉴定费98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10%=10000元。曾辉艳要求赔偿病历资料复印费之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曾辉艳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42850.85+10000=52850.8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380+3573.11+16858.93+3100+1000+1000+89306.20+20648.86+10000=145867.10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98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可粤B×××××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曾辉艳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曾辉艳款110000元。但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曾辉艳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曾辉艳款110000元。周前军对曾辉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52850.85-10000)+(145867.10-110000)+980=42850.85+35867.10+980=79697.95元的80%即79697.95×80%=63758.36元承担赔偿责任。曾辉艳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李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本案债务之情形。故本院对曾辉艳要求李武承担本案债务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事故发生后周前军为曾辉艳支付医疗费22000元,故周前军尚应赔偿曾辉艳款为63758.36-22000=41758.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辉艳款110000元;二、被告周前军对原告曾辉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41758.36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曾辉艳;三、驳回原告曾辉艳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4元,已由原告曾辉艳预交,此款由被告周前军负担1652元,余款由原告曾辉艳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媛人民陪审员 陈初瑛人民陪审员 王嘉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依书 记 员 文英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1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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