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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初字第08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任禄博与被告胡天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禄博,胡天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8791号原告任禄博,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胡天科,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任禄博与被告胡天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禄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天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禄博诉称,2012年11月4日,胡天科写下欠条,欠我吊篮租金5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底,现已过期,胡天科仍不还钱,故现我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胡天科返还我欠款55000元以及利息损失(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胡天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任禄博与胡天科原系租赁关系,任禄博将吊篮租赁给胡天科,胡天科将吊篮用于在丰都宏声花园从事建筑工程,胡天科在建筑工程完工后将吊篮还给了任禄博。2012年11月4日,胡天科向任禄博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任禄博丰都宏声花园1、7号楼吊篮租金55000元,于2012年11月底结算支付。但至今胡天科未将该55000元租金支付任禄博。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任禄博将吊篮租赁给胡天科,胡天科将吊篮归还给任禄博后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2年11月底支付任禄博租金55000元。但至今胡天科未将该55000元租金支付任禄博。故任禄博要求胡天科返还欠款55000元以及利息损失(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天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任禄博租金55000元,支付任禄博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4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974元,由被告胡天科负担。案件诉讼费1974元已由原告任禄博缴纳,被告胡天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任禄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冉文佳代理审判员  张原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