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曾发儒与王清冰、夏晓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发儒,王清冰,夏晓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036号原告曾发儒。委托代理人陈尔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健,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冰。被告夏晓霏。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德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发儒与被告王清冰、夏晓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发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王清冰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发儒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清冰及其他三名股东签订《河南息县段庄新农村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成立五人项目组。其中,原告占一股,对该项目共投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00,000元。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清冰签订《股权转让书》,约定原告将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王清冰。原告与被告王清冰约定,以被告王清冰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的方式代为支付股权出让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清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清冰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年息20%,分别计息起算日如下:借款500,000元,计息日为2011年6月25日;借款1,000,000元,计息日为2011年7月19日;借款200,000元,计息日为2012年5月24日。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清冰签订《收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确认收到被告王清冰归还的借款本息共计900,000元,被告王清冰应于2013年10月30日归还尚欠的本金931,12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息1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清冰未能归还。被告王清冰与被告夏晓霏系夫妻关系,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催讨借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1,120元及利息358,595元(以本金731,12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止计297,576元;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止计61,019元)。被告王清冰、夏晓霏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与被告王清冰合作的项目进展过程中遇到资金不足、房屋滞销等不利因素,原告表示将其所有的股份无偿转让给被告王清冰,并借钱给被告王清冰,故双方虽签订《借款协议》,但被告王清冰并未收到原告任何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清冰签订《股权转让书》,约定曾发儒自愿将其拥有的“河南息县段庄新农村建设项目”所持有的一股股份无偿转让给王清冰,但由此产生的任何税费均由王清冰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清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清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年息为20%,计息日为2011年6月25日;借款1,000,000元,年息为20%,计息日为2011年7月19日;借款200,000元,年息为20%,计息日为2012年5月24日。具体利息计算及还款计划如下:仅本金计息,即单利计息;2012年8月24日,王清冰一次性付清曾发儒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26,666元,合计826,666元;2013年1月18日,王清冰一次性付清曾发儒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合计1,300,000元;若王清冰提前归还曾发儒本金,利息的具体计算期间以实际资金占用时间为准。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清冰签订《收据及补充协议》,约定王清冰于2012年12月5日向曾发儒归还本金768,880元及相应利息131,121元(年息12%),合计900,000元,曾发儒确认收到该还款;双方确认在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王清冰尚欠曾发儒本金931,120元没有归还,并同时确认以下还款计划:2013年10月30日,王清冰一次性付清曾发儒本金931,120元及该本金自计息日起产生的利息234,483元(本金731,120元,年息为12%,计息日为2011年7月19日;本金200,000元,年息为12%,计息日为2012年5月24日)。另查明,被告王清冰与被告夏晓霏于199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审理中,被告确认原告投入“河南息县段庄新农村建设项目”1,700,000元。被告王清冰支付原告的900,000元系原告在2011年要求退股,原告与被告王清冰约定,被告王清冰退给原告9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书》、《借款协议》、《收据及补充协议》、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清冰约定将股权出让款转为借贷,有《股权转让书》、《借款协议》、《收据及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现被告王清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清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被告王清冰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31,120元及利息358,59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清冰、夏晓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发儒借款931,120元及至2014年12月8日止的利息358,59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7元,减半收取计8,20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03.50元,由被告王清冰、夏晓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