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州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州刑二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于龙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龙山看守所。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0月31日4时许,田某某在龙山县国税局办证大厅外的人行道停车区,将李文峰停放在此处价值3847元的剑城牌125-9C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书证及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田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田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定对田某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上诉称,他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凌晨,田某某和朋友玩耍分开后沿龙山县民安镇长沙路行走,想到身上没有钱,产生了偷摩托车卖钱的想法。4时许,田某某行至城东路国税局办证大厅外人行道停车区时,发现李文峰停放在此处价值3847元的剑城牌SHS125-9C型两轮摩托车没锁。田某某见四周无人,便徒手将该摩托车龙头线路扯断,然后踩启动杆将车发动,欲将摩托车骑回家。田某某骑车行至长沙路龙山大酒店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龙山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31日4时许,龙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巡逻至该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龙山大酒店附近时,准备对一骑未开车灯摩托车的男子进行盘查,该男子弃车逃跑,民警当场将其抓获。民警发现该摩托车电源线被扯断。经现场盘查,该男子叫田某某,其供述了盗窃摩托车的事实。龙山县公安局于当日对此立案侦查。2、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30日22时许,他和一些朋友在龙山县民安镇民族路一娱乐场所玩耍至次日3时许。后来,他沿长沙路行走,想到自己身无分文,便想偷辆摩托车卖钱。4时许,当他走到国税局办证大厅外时,发现人行道停车区停有一辆崭新的蓝色男式摩托车,发动机上写有“剑城”,油箱外壳标示“125”,车前、后牌照为“湘U179**”。他见四周没有人,便摇了摇车龙头,发现车没有上锁。他将车龙头电路线扯了出来,把通向锁孔的四根铜芯线扯断,将车后面的牌照扳下来,然后直接踩启动杆发动摩托车。因线路扯断后没有车灯,他搞了几分钟才骑车慢慢地沿长沙路驶往洛塔乡家里。当行至龙山大酒店附近时,夜间巡逻的警察要他停车,他便弃车逃跑,没跑多远就被抓了。3、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田某某盗取的摩托车为蓝色剑城牌男式SHS125-9C型两轮摩托车,车前轮套牌为“17911”,车架号LX6PJ39CXD5303328,发动机号D5310138,该车龙头开关锁线路被扯断。龙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1日从田某某处将该车扣押,于同年12月15日将该车发还吴艳来。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0月31日10时42分至11时42分,龙山县公安局勘查人员对盗窃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城东路国税局办证大厅外人行道摩托车停车区。田某某于当日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对所盗摩托车进行指认。5、证人吴艳来的证言证明,她家住在龙山县县城城东路,她外甥李文峰有一辆蓝色男式摩托车,套牌号为湘U179**。李文峰外出浙江省务工的前几天,将该车停放在县国税局办证大厅外的人行道停车区。2014年10月31日早上,她发现该车不见了。当日,民警找到她,她便拿李文峰留在她那里的车钥匙来到县公安局坪坝内,用钥匙开了公安局扣的车。她看见那台摩托车牌号是“17911”,确定公安局扣的车就是李文峰的。6、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认鉴(2014)6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田某某盗窃的剑城牌125-9C型两轮摩托车价值3847元。经查证属实,能证明与案件关联事实的其他证据和材料有:1、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田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2、拘留、逮捕材料,证明田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书证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证明田某某的累犯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田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田某某提出“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田某某归案后虽认罪态度好,但其系累犯,社会危害性较大,不足以从轻处罚,原判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小 椎审判员 鲁 勤 练审判员 向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欧阳圣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