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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3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叶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叶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346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章正平。委托代理人:屠利苏。被告:叶冬梅。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叶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屠利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叶冬梅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9‰;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冬梅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叶冬梅偿还本金50000元及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915.65元和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4.985‰计算)。被告叶冬梅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叶冬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1份,证明被告叶冬梅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息2915.65元的事实。被告叶冬梅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叶冬梅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叶冬梅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叶冬梅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2915.65元和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冬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截止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2915.65元及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42元,由被告叶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毛优优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林文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