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徐正阳、胡宏等聚众淫乱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XX。辩护人朱强强,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被告人唐XX。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XX、唐XX犯聚众淫乱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徐XX在本区同泰北路XXX号上海真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如家宾馆)537号房间登记入住后,让被告人XX、唐XX赶至上址,采用三人间互相性交、肛交、口交等方式进行聚众淫乱活动。2、2014年7月5日晚,被告人徐XX在本区同泰北路XXX号申武大厦宾馆407号房间登记入住后,让被告人XX、唐XX赶至上址,采用三人间互相肛交、口交等方式进行聚众淫乱活动。3、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徐XX在本区淞宝路XXX号新长江大酒店1901号房间登记入住后,让被告人XX、唐XX、王某(另案处理)赶至上址,采用四人间互相肛交、口交等方式进行聚众淫乱活动。另查明,被告人徐XX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第1、2节事实,之后又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被告人XX、唐XX到案后主动供述了第1、2节事实。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旅���查询信息、《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朱强强认为被告人徐XX主观恶性不大,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XX、唐XX多次进行聚众淫乱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淫乱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唐XX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XX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XX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三、被告人唐XX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白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陆丹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