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法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四川鑫邦选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华蓥市林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华蓥山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鑫邦选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华蓥市林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华蓥山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邦选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法定代表人缪占荣,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民利,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德,男,汉族,生于1958年6月25日,住四川省自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蓥市林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建伟,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书文,男,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华蓥山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高正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文春,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华蓥山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万朝雄,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四川省华蓥山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华蓥市。上诉人四川鑫邦选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华蓥市林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丰公司)、被上诉人四川省华蓥山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山煤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4)华蓥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民利,被上诉人林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书文、邓建伟,被上诉人华蓥山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春、万朝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4)华蓥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成代军审 判 员  胡 成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