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立山与陈章、XX祥、姜水明、娄改明、娄丙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立山,陈章,XX祥,姜水明,娄改明,娄丙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山。委托代理人:蔡亚珍,崇阳县天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蔡小峰,系李立山的侄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水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娄改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娄丙祥。上诉人李立山因与被上诉人陈章、XX祥、姜水明、娄改明、娄丙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立山于2015年4月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立山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立山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立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云泽审判员 胡应文审判员 陈继高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立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