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6号原告焦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1日。委托代理人陈文岗,乐都区高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10月9日。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春节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初,我们的感情较好,于2000年1月17日在乐都县李家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结婚证,同年12月30日生育女孩焦某甲,现在都兰县香日德读书,被告于2001年4月初(即孩子三个月)的时候以回娘家探望父母为由离家至今下落不明,期间我多方寻找均无音讯。现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公告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登记机关;3、李家乡烂泥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李家乡和尔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已达十余年之久的事实及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时间及双方所生子女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能够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达十余年之久的事实,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春节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共同生活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于2000年1月17日在原乐都县李家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结婚证,同年12月30日生育女孩焦某甲,被告于2001年4月离家外出未归,二人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被告离家外出多年,致使夫妻长期分居已经超过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焦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女孩焦某甲还在学校就读,尚未成年,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仍需抚养,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女孩由原告焦某某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女孩焦某甲(生于2000年12月30日),由原告焦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丽萍审 判 员 祝存林人民陪审员 保万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