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凌晨2时35分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延安东路XXX号全家便利店内,趁被害人赵某某趴在桌上睡觉之机,窃得赵某某放在对面椅子上的黑色公文包一只,内有带卡来登牌保护套的苹果牌ipad432G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288元)、内有人民币410元及身份证、信用卡等物的咖啡色长方形钱包一只,后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申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扣押及发还清单、有关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有关工作情况、被告人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继续退赔,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苏文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