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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贺志桂、罗先芬与蒋吉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志桂,罗先芬,蒋吉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923号原告:贺志桂,男,1979年7月23日,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委托代理人:贺志敏、罗晨露,系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罗先芬,女,1982年2月28日,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委托代理人:贺志敏、罗晨露,系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吉禄,男,成年人。本院受理原告贺志桂、罗先芬与被告蒋吉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贺志桂、罗先芬既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缓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余广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任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