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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至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崇化路91号,通过爬通风口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蔡某经营的崇化超市内,窃得黄鹤楼、和天下、中华、利群等各类香烟一批、电话充值卡一叠及人民币600余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214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技术认定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189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小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俞维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