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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执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聂善送、聂冬云等与黄承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善送,聂冬云,聂美云,黄承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潜执字第00263号申请执行人:聂善送,男,194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申请执行人:聂冬云,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申请执行人:聂美云,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黄承江,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聂善送、聂冬云、聂美云与被执行人黄承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现因本院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3)潜民一初字第018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海英审 判 员  李政海代理审判员  李石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