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蔡玉凤与巫阳武、浙江兴发施特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玉凤,巫阳武,浙江兴发施特工贸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93号原告:蔡玉凤。委托代理人:叶茂勇。被告:巫阳武。被告:浙江兴发施特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来发。委托代理人:朱献伟。原告蔡玉凤诉被告巫阳武、浙江兴发施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廷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茂勇、被告信达财险金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献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阳武、兴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13日中午,被告巫阳武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平阳县昆阳镇驶往苍南县龙港镇,12时20分许,东往西行经104国道1962km+300m平阳县鳌江镇新河北路交叉路段时,车头碰撞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由原告蔡玉凤驾驶的人力三轮货车右侧身,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巫阳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玉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蔡玉凤户籍系农业家庭户,自2014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温州保顿电子有限公司从事卫生保洁工作。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兴发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巫阳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870元;(2)被告信达财险金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巫阳武承担;(3)被告兴发公司对被告巫阳武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信达财险金华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及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合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巫阳武在本院向其征询意见时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兴发公司所有。被告巫阳武系被告兴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巫阳武及被告兴发公司共缴纳了交警队事故押金40000元。另被告兴发公司垫付了事故当日原告的抢救费用约2600元。六、被告已垫付的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领取被告缴纳交警队交通事故预付款16000元。七、三期鉴定情况:由原告自行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温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蔡玉凤因本次事故所致的误工期限为10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75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840元。八、原告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24450元(24900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日×30元/日)。3.营养费2250元(75日×30元/日)。4.护理费7317.20元(60日×44513元/年÷365日)。5.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6.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清洁打扫工作,但是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劳动能力较青壮年有所下降,故误工费本院酌情以45元/日���标准予以计算,共计4500元(100日×45元/日)。7.鉴定费840元。裁决结果由于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结合事故中双方的过程承担,本院确定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巫阳武承担80%,由原告蔡玉凤自行负担20%。按上述确定案件的事实,原告蔡玉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1-3项合计2772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第4-6项合计12117.2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此,被告信达财险金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22117.20元(10000元+12117.2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14176元[(27720元-10000元)×80%]。被告巫阳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2元(840元×80%)。鉴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领取被告缴纳交警队交通事故预付款16000元,扣除被告巫阳武需承担672元,剩余的15328元由其自行与保险公司结算。被告巫阳武主张被告兴发公司垫付了事故当日原告的抢救费用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中,且其提供的发票金额与其陈述的约2600元相差较大,具体金额难以确认,故本院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亦由其与保险公司自行结算。综上,被告信达财险金华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20965.20元(交强险赔偿金额22117.20元+商业险赔偿金额14176元-被告巫阳武多支付的15328元)。被告巫阳武、兴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玉凤保险金20965.20元;二、驳回原告蔡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蔡玉凤承担292元,巫阳武承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2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廷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夏敬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