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杨文丽与杨初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初六,杨文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初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丽。委托代理人:马悦铨,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开明,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杨初六为与被上诉人杨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杨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杨初六因需向杨文丽丈夫马建明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马建明于2013年7月意外去世,其他继承人放弃该债权的继承,由杨文丽继承债权。经杨文丽多次催讨,杨初六一直未能归还借款。现诉请法院判令杨初六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查明:杨初六、马建明、蔡国松、周翔四人签订《王桥村胡庄新农村安置点开发内部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伙开发此工程项目,杨初六负责全面管理,前期已支付费用作为投入抵齐。2013年7月21日,马建明因意外死亡。现马建明的其余继承人放弃继承,杨文丽持杨初六出具的借条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马建明与杨初六之间的借款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杨初六尚欠借款5万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现马建明因故死亡,杨文丽作为其继承人起诉要求杨初六归还借款并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杨初六的辩驳意见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杨初六应归还杨文丽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杨初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杨初六负担。上诉人杨初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为合伙开发项目的全面负责管理,因合伙开发项目所需,由上诉人出面向合伙人之一的马建明借款5万元,故本案借款是全体合伙人与马建明之间的关系,而非上诉人与马建明之间的关系。二、该借款在借条中已明确系用于安徽明光市操办新农村工程事项且已实际用于合伙开发项目。三、合伙人之间对投入、分配均未作结算,更不是像原审法院认定的“前期已支付费用作为投入抵其”。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应统一结算于开发项目作投入之内。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开发项目统一结算后再审,但原审法院未采纳。退一步讲,即使借款关系成立,也应是全体合伙人与马建明之间的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文丽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是全体合伙人与被上诉人丈夫的关系,这个与本案的借条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借条中陈述到去安徽操办工程事项,这个是借款的理由问题,与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没有关系。上诉人认为借贷关系不成立,该说法与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所证明内容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是因其和上诉人丈夫马建明及周翔、蔡国松四人合伙开发项目所需,由上诉人出面向合伙人之一的马建明借款5万元,并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合作协议一份。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虽然上诉人辩称其在借条上载明是“立据人”而非“借款人”,但根据借条本身固有的性质,一般理解,出具借条的人即为借款人。从借条的内容看,也并未载明上诉人系代表马建明、周翔、蔡国松等人所借。且上诉人对该借条出具于上诉人与马建明、周翔、蔡国松签订合作协议之前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在四人合作前未得到其余三人的授权即代表四人借款亦不符合常理。对于上诉人认为该借款在借条中已明确系“去安徽明光市操办新农村工程事项”且实际已用于合伙项目,故应在合伙项目结算后再予以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即使本案讼争借款确系用于合作项目,也是上诉人向马建明借款后款项的去向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并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事实的认定。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杨初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