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一×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王二×,男,系被告人王一×之父。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未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一×系未成年人,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学礼、代理检察院魏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王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8时许,在天津市津南区×××镇百信馒头大饼店内,本区居民张××与店主李××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张××之子刘××得知后,纠集董××及被告人王一×在馒头店内,将李××、马××、殷××三人打伤。经鉴定,李××、马××、殷××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王一×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一×受他人纠集,积极参与斗殴,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王一×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酌定赔偿情况,适用缓刑。被告人王一×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王二×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8时许,津南区北闸口镇居民张××在×××镇百信馒头大饼店内,因买卖大饼与店主山东省人李××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张××之子刘××(另案处理)得知此情况后,为报复泄愤,于同日19时许,电话纠集董××(另案处理),董××又纠集被告人王一×。三人碰面后共同前往百信馒头店。三人到店后分别持笼屉、擀面杖将李××、马××、殷××三人打伤。致殷××左手软组织挫伤、胸部挫伤、左手背部挫伤、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顶部头皮挫伤;致马××右腕挫伤、右髋挫伤;致李××腹壁挫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顶头皮红肿。经鉴定,李××头部损伤为轻微伤,腹壁挫伤为轻微伤;被害人马××右腕部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殷××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头部、胸部为轻微伤。被告人王一×于2014年11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刘××、董××及被告人王一×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殷××、马××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殷××、马××的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6日18时许,在其经营的百信馒头大饼店内,其与一50岁左右的妇女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后19时许,其馒头店内来了三名男子,这三名男子对其和丈夫马××、母亲殷××进行了殴打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李××指认出本案的被告人王一×即为对其和丈夫、母亲进行殴打的三名男子之一。2、被害人马××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6日18时许,在其经营的百信馒头大饼店内,其妻子李××与一个中年妇女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来大约是19时许,来了三名男子将其和妻子、岳母殷××打伤的情况。3、被害人殷××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6日19时许,在其女儿李××、女婿马××经营的百信馒头大饼店内,其和女儿、女婿被三名男子打伤的情况。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6日18时许,在北闸口镇政安里底商百信馒头大饼店,其因琐事和女店主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回家后,其孙女将此事告诉了其儿子刘××,后刘××就走了的情况。5、同案人刘××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6日19时许,其听闻母亲张××与馒头房的女的发生了冲突,其就电话纠集董××。过了一会儿,董××和他的一个朋友来了。三个人一起到了馒头店对馒头店中两个女的和一个男的进行殴打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刘××指认出本案被告人王一×即为与其一起殴打李××等三人的人。6、同案人董××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6日晚19时许,其伙同刘××、王一×在北闸口百信馒头大饼店对两个女的和一个男的进行殴打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董××指认出本案被告人王一×即为与其一起殴打李××等三人的人。7、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三被害人伤情的情况。8、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系殷××报警,后王一×于2014年11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9、身份证明,证实王一×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及其自然人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受他人纠集,积极参与斗殴,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一×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一×与刘××、董××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洪城审 判 员 杜世福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诚速 录 员 付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