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桂杰与薛红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杰,薛红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刘桂杰,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委托代理人吴永彬,通河县通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委托代理人秦勇洁,住黑龙江省通河县,系原告之子。被告薛红梅,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委托代理人孙长军,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原告刘桂杰与被告薛红梅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彬、秦勇洁,被告薛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杰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承包地里干活,发现被告薛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军在其地头种地,原告与之理论,被被告夫妇打伤。经通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四肢挫伤”,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510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天×100元=1400元、护理费14天×100元=1400元、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700元,眼镜赔偿3000元合计11806元,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5月18日,原告再次到自家地里干活时,发现被告带领多人在同块地上抢种,原告阻止时被被告再次打伤。经通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药费1057.2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100元=1600元、护理费16天×100元=1600元、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800元,以上两次住院合计支出17063.25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薛红梅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是在自家地里干活,并对原告住院费用有异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桂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薛红梅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刘桂杰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原告住院病历及结算票据复印件。主要内容: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5月18日两次在通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结算票据。拟证明:两次被被告打伤住院事实。证据A2.照片四张,主要内容:��告颜面受伤情况,拟证明:原告身体被打伤事实。证据A3.通河县友谊眼镜店收据一张,主要内容:品名配镜,金额3000元。拟证明:打仗时原告眼镜被打坏,重新购买眼镜的事实。薛红梅对刘桂杰举示的证据A1、A2、A3均有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通河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询问刘桂杰笔录:“2014年4月30日我在地里栽树苗,孙长军问我在这栽树干啥,我说我家地栽树苗咋的了,孙长军说啥他妈都是你家的,我他妈整死你。孙长军媳妇过来就怼我一拳,孙长军拿起铁锹拍在我脑袋上,孙长军骑在我身上,用拳头打我脸,打在我眼眶上,又拿锹把打在我胳膊上,我就啥也不知道了。”证据B2.询问秦勇洁笔录:“2014年5月18日上午9点多钟,我和我妈上我家树地和水田地看看,孙长军就说薛红���,你把老太太(刘桂杰)浸死在水池子里。薛红梅就过来,把刘桂杰打倒在水池子里了。”证据B3.凤山派出所询问薛红梅笔录:“2014年4月30日下午13时,我和孙长军给稻苗浇水,刘桂杰在旁边树上砍柳条下来,在孙长军旋的那块地里栽上了。我过去把刘桂杰栽的柳条拔下来,刘桂杰在我身后拽我,我往前一耸,刘桂杰就侧身倒在地上了。”证据B4.询问孙长军笔录:“我家承包地与刘桂杰承包地交界处有一块大约200至300平方米的荒地,今年春天我用车把那块地旋了,刘桂杰在我旋的地里插柳条栽树,看见我和我媳妇就骂我们,说我旋的地是他家的。我媳妇看见了,就奔刘桂杰去了,到我旋的地里就拔柳条。刘桂杰在我媳妇后面拽我媳妇衣服,边撕吧边吵吵,刘桂杰喊你们两口子打我。我抬头一看,刘桂杰倒在地上。我和我媳妇走时,刘桂杰还躺���地上。”证据B5.证人郑某某证言:“2014年4月30日下午13时,我听见距离我往北一百米左右有人吵吵,我就过去了。看见孙长军、孙长军媳妇在地里放水,刘桂杰侧身坐着,我让刘桂杰回家,刘说起不来,他们因为地的归属权吵吵的”。证据B6.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5月18日我给孙长军家挑苗,孙长军家地邻来了,是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太太。老太太先坐在稻池埂子上骂,并到两家中间挖沟。孙长军媳妇薛红梅就奔老太太去了,她俩吵吵起来,我看见薛红梅用手指朝那个老太太脸上指,老太太顺势咬住薛红梅手指头,她俩就厮打一起全倒在稻池子里。”证据B.7通河县公安局通公(凤山)行罚决字(2014)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2014年4月30日13时许,薛红梅同刘桂杰因土地归属权发生口角,刘桂杰在没有确定归属权的地里栽树苗,薛红梅阻止时双方发生厮打,刘桂杰受伤入院治疗。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薛红梅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桂杰对本院调取的证据B1、B2、B3、B4、B5、B7无异议,对证据B6有异议,声明没有原告咬伤被告手指一事。被告薛红梅对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B1、B2、B3、B4、B5、B6、B7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A2无证据证明为原告受伤当场照片,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3系购买眼镜非正式票据,且无证据证实原告有财产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6双方持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予以采信;其它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合议庭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地邻。2014年4月30日与2014年5月18日,双方因两家承包地中间没有确权的200至300��方米土地占用问题发生口角,被告薛红梅两次打伤原告刘桂杰。2014年4月30日原告经通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四肢挫伤”,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5106元;2014年5月18日经通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057.25元。2014年6月24日,通河县公安局凤山镇派出所对违法行为人薛红梅处以500元罚款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眼镜款等赔偿共计17063.25元。被告称双方厮打过程中原告咬伤其手指,但没有提起反诉,亦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受伤被告是否应该负全责?二、原告受伤赔偿标准问题。关于原告受伤被告是否应该负全责问题。原、被告间因土地归属权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薛红梅两次将原告刘桂杰打伤,致使原告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6163.25元。薛红梅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刘桂杰未受处罚,因此被告应对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受伤赔偿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结算;误工费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执行人身损害、医疗事故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副渔行业计算;护理费按《2014年黑龙江省执行人身损害、医疗事故赔偿计算标准》服务行业标准、按医嘱二级护理一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交通费400元、购买眼镜款因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刘桂杰是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红梅赔偿原告刘桂杰医药费6163.25元、误工费1955.59元(23793元÷365天×30天)、护理费4053.70元(49320÷365天×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0天=1500元、以上合计13672.54元。二、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桂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1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可心人民陪审员 路金璐人民陪审员 王京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申京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