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4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孙星与范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星,范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872号原告孙星。委托代理人孙连华、张宁,山东德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刚。原告孙星诉被告范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星的委托代理人孙连华、张宁,被告范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星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2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22000元并从原告信用卡中为其透支7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证明条一份。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2000元及利息62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范刚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2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孙星壹拾玖万贰仟元整(1920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192000元的证明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刚返还原告孙星借款19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廷升代理审判员 王 赛人民陪审员 杨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容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