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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靳建红与任瑞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委托代理人李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胡万清律师。上诉人任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该村大部分村民搞拆解旧洗衣机生意,收购回旧洗衣机后,再雇佣人员进行拆解,但均属家庭作坊式,无营业执照。原告到被告处拆解洗衣机,约定按计件式支付报酬,每拆解一台洗衣机1元,原告自行拿钥匙开门到被告存放旧洗衣机场地拆解洗衣机,2013年11月4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拆解洗衣机时,被洗衣机的金属屑致伤右眼,原告伤后到新乐市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当天转到省三院住院治疗,在当晚,原告电话告知了被告受伤及住院的情况,被告夫妻在原告受伤的第二天,即2013年11月5日去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看望了原告,并给了原告200元现金,此后,被告结算了原告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靳某某护理。2013年12月原告向新乐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新劳人裁字(2013)第54号裁决书裁决:仲裁委无权处理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6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右眼损伤致××目,属六级伤残。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为:1.正式票据药费、检查费共计:16614.02元;2.在村卫生室花药费587元;3.住院伙食补助:住院日期2013年11月4日至11月20日,住院16天,50元×16天=800元;4.营养费50元×16天=800元;5.由新乐市中医院转院发生交通费200元;6.误工费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6月2日(评残前一天),210天×100元=21000元;7.护理费,原告儿子靳某某护理,每天110元×16天=1760元;8.鉴定费800元;9.伤残赔偿金42532元×6=255192元。以上合计:297753.02元。以上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原告方提供的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任某收购旧洗衣机后,才能找人进行拆除,被告没有货源时,原告是不能进行工作的,且是计件给付报酬,从工作方式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属雇佣关系,此行为应是一种侵权民事责任,且,从原告的诉求看,也只是要求赔偿损失,并没有要求确认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因此,此案应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因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要承担无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有过错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16614.02元,对原告提供的非正式票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6天=800元;3.对营养费部分,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没有医生的医嘱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4.交通费200元,原告转院是应当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诉求是根据劳动赔偿来计算的,其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制造业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0065元÷365天×210天=23051元;6.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儿子的误工工资情况,故应按农民工资计算,及:13664元÷365天×16天=599元;7.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8.对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但原告的诉请是按劳动争议计算的,其应按人身赔偿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及:9102元×20年×50%=91020元,以上合计133084.02元。关于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的问题,加工承揽的性质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承揽人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而雇佣关系是劳动者单纯的提供劳务,取得报酬。雇佣关系的劳动者提供的是连续性劳务,承揽关系的承揽人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显然原告为被告拆解废旧洗衣机不符合加工承揽的特征。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任某各项损失共计133084.02元。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任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受伤的地点肯定不是上诉人拆除洗衣机的地点,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到底是在什么地点是否因拆解洗衣机而受伤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判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承揽关系即使被上诉人受伤是在拆解洗衣机时受伤,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任某庭审中诉称,2013年11月4日那天,上诉人和同村的其他人到新乐去办理贷款,上诉人夫妇在外待了一天,根本不在家,被上诉人所说的院没有开院门,被上诉人就没有工作,也就是说他没有在那拆解洗衣机,但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另称,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自述是下午四点,受伤以后一直就没有告知上诉人,一直到晚上十点多才打电话说是眼睛受伤了,被上诉人受伤后,先到本村的陈海子的村医哪去诊治,事后上诉人到村医那询问,调查了解,被上诉人是在刻电机的时候,斧子的铁渣溅到被上诉人的眼里而受伤,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是拆解洗衣机而不是刻电机,拆解洗衣机不会出现溅起铁渣或者铁屑,所以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陈海子和袁支会、赵景山2015年1月13日晚的电话录音光盘和整理的书面录音材料,以证明被上诉人受伤是因刻电机造成的,而刻电机不在拆解洗衣机的范围之内。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上诉人任某诉称被上诉人是因刻电机造成伤害,除自己的陈述外,二审中虽提供了陈海子和袁支会、赵景山的录音光盘和整理的书面录音材料,但上述三人均未出庭作证,其所提供证言未在庭审中进行质证,且该三人的录音证明并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任某受伤的地点不在上诉人拆解洗衣机的地方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说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审理中上诉人任某未能提供新的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诉称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任某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本案当中,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对于被上诉人原审诉称约定按计件工资方式支付劳动报酬,每拆解一件洗衣机1元工资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不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故上诉人诉称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没有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分配责任欠妥,应当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当中,对于被上诉人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数额133084.02元,上诉人上诉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有误,故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被上诉人任某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应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从被上诉人受伤的情况考虑,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为宜。双方当事人如对本院上述认定有异议,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申请再审。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即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任某各项损失共计133084.02元。二、上诉人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任某各项损失共计1064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任某负担2020元,任某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树军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郭智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