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研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井研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井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生于四川省井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2014年4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井研县“漆树湾”方向往东林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井(研)荣(县)路11Km+500m处时,该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行驶证、保险单,李某某驾驶证,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杨某某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书,井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谅解书,井研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李某甲、高某某的证言;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查询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雷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