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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蔡宙泉、陈立民诉黎明志、梁骏杰、宾迪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宙泉,陈立民,黎明志,梁某杰,宾迪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16号原告蔡宙泉,男,汉族,1964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系死者蔡镕冲的父亲。原告陈立民,女,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系死者蔡镕冲的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树强,男,汉族,1960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黎明志,男,汉族,1996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林灿,系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杰,男,汉族,1996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法定监护人梁文浩,男,汉族,1971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系被告梁某杰的父亲。法定监护人刘亚玲,女,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系被告梁某杰的母亲。二法定监护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治铭、古励研,系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宾迪锋,男,汉族,1988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蔡宙泉、陈立民诉被告黎明志、梁某杰(法定监护人:梁文浩、刘亚玲)、宾迪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宙泉、陈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树强,被告黎明志委托代理人林灿、被告宾迪锋、被告梁某杰法定监护人梁文浩、刘亚玲的委托代理人刘治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黎明志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TK***号二轮摩托车(载梁某杰、刘伟锋)由郁南县都城镇往建城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68线90KM+170M路段时停车将车换由梁某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时,蔡镕冲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TX***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粤WTK***号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刘伟锋受伤,蔡镕冲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郁公交认字[2014]第AF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镕冲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明志、梁某杰对事故的发生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共283665.32元,包括:1、丧葬费:29672元;2、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3、交通费:200元;4、误工费607.32元(67.48元/天×3天×3人);5、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于肇事车辆粤WTK***号二轮摩托车没有依法购买交强险,肇事方应先承担由交强险赔偿的110000元后,余款173665.32元由被告黎明志、梁某杰按责任分担,应赔偿52099.6元(173665.32元×30%)给原告,因此,被告方应赔偿原告共162099.6元(110000元+52099.6元),该款项由被告黎明志、梁某杰、梁文浩、刘亚玲、宾迪锋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黎明志、梁某杰、梁文浩、刘亚玲、宾迪锋共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162099.6元给原告;2、被告黎明志、梁某杰、梁文浩、刘亚玲、宾迪锋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黎明志辩称:1、黎明志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和车主不是黎明志本人;2、被告黎明志和梁某杰不是共同责任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梁某杰法定监护人梁文浩、刘亚玲辩称:1、关于原告诉请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且缺乏法律依据,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计算缺乏证据的支持,不予以认可;2、关于责任的承担,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被告黎明志和梁某杰驾驶的粤WTK***号摩托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同时,受害人蔡镕冲对本次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中的过失相抵的规定,对被告一方的责任予以减轻或免除。本次事故发生时,梁某杰未满十八周岁,在读高中,其有关的民事责任的承担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宾迪锋辩称:梁某杰是本人表弟,粤WTK***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本人。本人长期在外地打工,期间,将摩托车停放在梁某杰家经营的个体店铺里,车锁匙也顺手放在店铺里的箱子里,没有实际出借给其他人,也不知道被告黎明志或梁某杰无驾驶证驾驶,对本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希望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黎明志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TK***号二轮摩托车(载梁某杰、刘伟锋)由郁南县都城镇往建城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68线90KM+170M路段时停车将车换由梁某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时,蔡镕冲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TX***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粤WTK***号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刘伟锋受伤,蔡镕冲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4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4]第AF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镕冲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明志、梁某杰对事故的发生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刘伟锋不负事故责任。查明,事故发生当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经现场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测出公路的水泥路面宽900厘米,黎明志驾驶的摩托车停靠在离右侧(车辆前进方向)公路边150厘米处,即两车第一碰撞点,梁某杰作为见证人在该现场图上签名。两车碰撞时,黎明志已将车刹停并换由梁某杰驾驶,梁某杰刚骑上了摩托车(摩托车一直没有熄火)并正准备继续开车前进。另查明,被告梁某杰与被告宾迪锋是表兄弟关系,粤WTK***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宾迪锋,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死者蔡镕冲是原告蔡宙泉、陈立民的儿子。被告梁某杰于1996年12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被告梁某杰未满十八周岁,在读高中,梁文浩、刘亚玲是被告梁某杰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结合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以及综合分析事故形成原因:1、蔡镕冲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的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不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不戴安全头盔;2、黎明志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超载及不戴安全头盔,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3、梁某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超载及不戴安全头盔而作出郁公交认字[2014]第AF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镕冲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明志、梁某杰对事故的发生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某杰及其法定监护人梁文浩、刘亚玲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被告黎明志和梁某杰驾驶的粤WTK***号摩托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黎明志认为其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体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蔡宙泉、陈立民作为死者蔡镕冲的父母,是其近亲属,依法提起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主宾迪锋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宾迪锋没有明确表示出借摩托车给被告梁某杰使用,但由于被告宾迪锋把车辆及钥匙放在被告梁某杰的母亲的店铺中,未尽到管理的责任,在管理车辆上存在过失,被告宾迪锋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宾迪锋认为其本人长期在外地打工,没有实际出借粤WTK***号摩托车给其他人,也不知道被告黎明志或梁某杰无驾驶证驾驶,对本事故的发生无过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梁某杰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梁某杰是高中在校生,没有经济能力,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梁文浩、刘亚玲承担。经核定,原告失去儿子的经济损失共为283665.32元(丧葬费29672元+死亡赔偿金233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三人三天的误工费607.32元)。被告方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中过错的大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宾迪锋、黎明志和被告梁某杰的法定监护人梁文浩、刘亚玲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共同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余下173665.32元(283665.32元-110000元)按责任分担由被告黎明志、梁某杰法定监护人梁文浩、刘亚玲共同赔偿给原告52099.6元(173665.32元×30%),并且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明志、宾迪锋和梁某杰的法定监护人梁文浩、刘亚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蔡宙泉、陈立民。二、被告黎明志、梁某杰的法定监护人梁文浩、刘亚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52099.6元给原告蔡宙泉、陈立民。三、驳回原告蔡宙泉、陈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71元,由被告黎明志、宾迪锋和被告梁某杰的法定监护人梁文浩、刘亚玲共同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于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家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邱 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