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12月16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兴义市坪东办事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5年1月9日被释放并由兴义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7月15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桔山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2015年1月8日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5年1月9日被释放并由兴义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陈某酒后到兴义市南环路“渔人码头”停车场内,无故用刀具刺破停车场内停放的贵EXXX**白色“东风雪铁龙”牌C4L轿车的轮胎3个、贵EXXX**黑色“东风日产天籁”轿车的轮胎1个。经鉴定��贵EXXX**“东风雪铁龙”牌C4L轿车3个受损轮胎价值1800元、贵EXXX**“东风日产天籁”轿车1个受损轮胎价值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陈某于2014年11月17日主动到兴义市公安局盘江路派出所投案。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贵EXXX**号车主张某经济损失1200元、贵EXXX**号车主文某经济损失2400元,并且取得被害人张某、文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陈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盘江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情况说明二份、到案经过,贵EXXX**号车主张某、贵EXXX**号车主文某出具的谅解书、领条;被害人文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罗某某、蒋某某、秦某某、杨某某、舒某、扶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同为主犯。二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