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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少民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孔杨氏、高蕾等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春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孔杨氏,高蕾,孔文阔,孔文畅,刘春义,李东凤,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黄骅市运输总公司临港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张小庆,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河北汇桥公路工程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周长会,北京三新冷藏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丰台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少民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韩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鲁,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杨氏,系孔祥喜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蕾,系孔祥喜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文阔,系孔祥喜之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文畅,学生,系孔祥喜之次子。法定代理人高蕾,系孔文阔、孔文畅之母。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明莉,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运输总公司临港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艳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存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汇桥公路工程养护技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新冷藏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智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振妮,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丰台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郭强,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负责人王孟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支建广,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4)井少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死者孔祥喜,男,汉族,1973年1月20日生,孔杨氏系孔祥喜之母亲,高蕾系孔祥喜之妻,孔文阔、孔文畅系孔祥喜之子。2013年10月25日l3时10分许,刘春义驾驶冀J×××××冀J×××××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实际车主为李东凤,事发时,李东凤乘坐在该车上,主车挂靠在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挂车挂靠在黄骅市运输总公司临港分公司,主车在人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挂车投保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施工路段326KM+215M处时,与王文生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东风重型货车(乘车人周银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追尾相撞,致使此车与中央隔离墩相撞并侧翻于对向车道(由东向西太原方向),同时东风半挂车的右后部又与在施工区内右侧路肩上停车的张小庆驾驶的冀A×××××陕汽重型货车相撞(该重型货车系正在施工的沥青洒布车,该车系河北汇桥公路工程养护技术有限公司所有,事发时由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租赁该车在施工区域内施工使用,张小庆系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雇佣的沥青洒布车司机。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保额为7718416元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第十三条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同时被撞翻倒的中央隔离墩又与由东向西行驶(太原方向)程勇驾驶的晋A×××××五菱小型客车(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相撞;东风半挂车继续向前滑行又与孔祥喜驾驶的鲁H×××××尼桑轻型货车(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河北省定州市刘家庄村驾驶人渠光辉驾驶渠石桥所有的冀F×××××别克轿车(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周长会驾驶的北京三新冷藏储运有限公司所有的京G×××××东风重型专项作业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丰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唐盼敬驾驶的冀A×××××冀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投有主车交强险一份)依次连续相撞,造成孔祥喜死亡,周长会、渠光辉、周银湘、李东凤受伤,八车不同程度受损。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13980202013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义驾驶机动车行驶下坡转弯路段使用刹车不当,导致制动不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周长会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张小庆驾驶施工作业车未按规定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张小庆、周长会和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孔祥喜、渠光辉、李东凤、唐盼敬、周银湘、王文生、程勇无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孔杨氏等一方主张以下各项损失并提供相应证据:一、死亡赔偿金28264元×20年=565280.00元。提供1、曲阜市公安局王庄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2、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3、河北省栾城县殡仪馆《火化证》;4、尸检报告;5、曲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孔祥喜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6、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主为孔祥喜、高蕾;7、曲阜孔府家酒业有限公司证明;8、曲阜市实验小学证明;9、曲阜市实验中学证明。10、曲阜聚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孔祥喜2012年、2013年供暖费的收据。二、丧葬费46386元/2=23193.00元,按照山东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三、被扶养人生活费145452元1、孔杨氏1932年11月19日出生,需扶养年限5年。2、孔文阔1999年4月2日出生,需抚养年限4年。3、孔文畅2006年12月16日出生,需抚养年限12年。赔偿数额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为17112元)(1)前4年需抚养人数3人,(数额超出17112元/年,按照17112元/年计算):17112元/年×4年=68448元。(2)第5年需抚养人数2人,(数额超出17112元/年,按照17112元/年计算):17112元/年×l年=17112元。(3)第6-12年需抚养人数为1人:17112元/年×7年÷2人=59892元。提供结婚证、公证书证明孔杨氏等与死者孔祥喜之间的亲属关系;四人诉讼主体适格,高蕾系孔文阔、孔文畅法定监护人。四、交通费3125.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五、鉴定费3500元,系垫付京G×××××东风重型专项作业车鉴定费,提供发票复印件。六、亲属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77.44元×7天×3人=1626.24元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共计792176.24元。案发后,李东凤垫付赔偿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曲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中的个人账户清单是复印件,需要对方提供死者与曲府圣石建安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以确认死者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对方提供的证据中均没有户籍机关相关证据确认,因此对于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住宿费餐饮费发票,认为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产生的各项损失,不具有关联性。对鉴定费发票,该证据不是死者产生的损失,且都是复印件,这项费用不予承担。对精神抚慰金,因刘春义涉嫌交通肇事罪,在本案中不应该支持该项费用。李东凤的质证意见: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内先行支付。关于房屋产权2014年1月6日办,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25日,该房屋是在事故发生后,该房屋为继承所得,所有人为高蕾,有可能是高蕾父母的,52平方,面积小,这么多人很难居住,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余意见同意人保沧州意见。北京三新冷藏储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关于鉴定费,当时死者方主张,谁主张谁出钱。质证意见同人保沧州和李东凤意见。其余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和李东凤意见。孔杨氏等一方补充意见:提供的房产证,是孔祥喜死亡后,按继承变更到高蕾名下,这个房子是2011年4月28日是由孔祥喜和高蕾共同购置,有公证书予以证实。实际面积比登记面积大,能满足一家人居住。孔祥喜在曲阜市多个单位工作过,养老保险以个人名义交纳,他的两个孩子都在市区上学,可提供交纳暖气费、水电费的票据和学校的证明。关于责任承担各当事人发表意见如下:孔杨氏等一方意见:不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所说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根据质证,得知刘春义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李东凤,挂靠单位是红岩公司和黄骅市临港公司,根据保险公司主张的主车有保险,挂车没有保险,在保险不足部分,由刘春义及李东凤及两个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车主和挂靠公司在未投保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周长会驾驶的车辆,根据质证,周长会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保险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由三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小庆驾驶车辆,由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租赁汇桥公司设备,除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不足部分,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车辆系交通部门登记上路行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有过错,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除比照交强险保险赔偿外,不足部分由使用人和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他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小庆和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分别承担次要责任,由张小庆车辆造成的损失,都邦在保险额度范围内赔付,张小庆属于机动车,也应当投保交强险,路通公司和汇桥公司在保险公司未清偿的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意见:首先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小庆车没有交强险,应由实际所有人和租赁公司共同承担。李东凤的意见:自去年3月1日挂车就不需要投保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院解释不应赔付,本案无责也应在无责限额内先行支付。主责方在商业险限额内按60%承担责任,剩余按40%承担责任。张小庆车实际是个黑车,首先应当比照交强险赔11万元,剩余部分,由实际所有者承租者和出租人在次责范围内平均分配。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意见:张小庆的车并非上路行驶车辆,而是施工现场从事道路施工的机械设备,冀通公司和汇桥公司的设备租赁合同可以证实,租赁该设备是为了施工,而非上路行驶,根据公安部104号文件,该车辆为施工车辆,该车辆不符合投保交强险情况。不同意都邦意见,被保险人在投保后只收到了保险单正本并未附有任何保险条款。根椐保单记载,被保险人在都邦保险投保了工程施工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损失均应由都邦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人当庭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其没有见过。保险合同中的第一条、第四条,该两项免责条款是都邦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该条款被保险人投保时保险人既未进行提示又未对该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进行明确的说明,故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所以张小庆所驾沥青洒布车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以及该沥青洒布车的损失都应由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责任比例,刘春义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他车辆共同负次要责任,因为刘春义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此事故,故刘春义承担90%的责任,其他次责车共同承担10%责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意见:其公司没有义务赔偿张小庆驾驶车辆给孔杨氏等造成的损失,其承保关于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报价汇总情况表中没有这台车,关于这台车的对外损失,其不承担。责任比例同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意见。北京三新冷藏储运有限公司的意见:同意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信、户口本、结婚证、火化证、房产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证明、孔府家酒业公司证明、学校证明、村委会证明、交纳水电暖票据、交通费票据,并已经当庭质证。原判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依法作出的鹿公交认字[2Ol3]第139802020130002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刘春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庆、周长会和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孔祥喜、渠光辉、李东凤、唐盼敬、周银湘、王文生、程勇无责任。刘春义是在为李东凤提供劳务时致人损伤,接受劳务的李东凤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春义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李东凤承担连带责任,挂靠公司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黄骅市运输总公司临港分公司应与挂靠人李东凤承担连带责任。周长会系北京三新冷藏储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时造成他人损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北京三新冷藏储运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小庆系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违规操作施工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违反安全规范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应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渠光辉、唐盼敬、周银湘、程勇无责,其各自所驾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担责。关于孔杨氏等一方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该方提供的房产证、孔府家酒业公司证明、村委会证明、缴纳养老保险证明、交纳暖气费发票、学校证明等证据可以形成一条证据链,可以证实孔祥喜一家人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曲阜市市区,且孔祥喜的收入来自城市,故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8264元×20年=565280元。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2532/2=2126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孔杨氏1932年11月生,需扶养5年;孔文阔1999年4月生,需抚养4年;孔文畅2006年12月生,需抚养11年;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综合计算为136896元。4、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5、垫付鉴定费3500元,理由和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6、处理事故误工费1626.24元,符合实际情况和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致孔祥喜英年早逝,给孔杨氏等一方带来历久难弥的隐痛,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上应予得到抚慰,且孔杨氏等一方以民事诉讼程序起诉,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酌定为40000元。综上,孔杨氏一方的总损失确定为768068.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结合本案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情况,综合分配交强险限额,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3876.4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周银湘16**.21元、赔偿渠光辉92.9元、赔偿周长会14395.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8271.8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周银湘16**.21元、赔偿渠光辉92.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10827.19元(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周银湘1**.52元、赔偿渠光辉9.2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10990.71元(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渠光辉9.29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10836.48元(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周银湘1**.52元、赔偿渠光辉9.2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10827.19元(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周银湘1**.52元、赔偿渠光辉9.29元),剩余损失522438.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22438.29×70%=365706.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丰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22438.29×10%=52243.83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522438.29×20%(1-l0%免赔)=94038.89元(包括张小庆未按安全规范操作使用沥青洒布车应赔付的10%和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安全规范施工应赔付的10%)、由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赔付522438.29×20%×10%=10448.77元。原判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孔杨氏、高蕾、孔文阔、孔文畅459583.3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丰台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孔杨氏、高蕾、孔文阔、孔文畅160515.72元;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孔杨氏、高蕾、孔文阔、孔文畅10827.19元;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孔杨氏、高蕾、孔文阔、孔文畅10827.19元;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孔杨氏、高蕾、孔文阔、孔文畅10990.71元;6、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孔杨氏、高蕾、孔文阔、孔文畅10836.48元;7、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孔杨氏、高蕾、孔文阔、孔文畅94038.89元;8、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赔付给原告孔杨氏、高蕾、孔文阔、孔文畅10448.77元;9、孔杨氏、高蕾、孔文阔、孔文畅返还李东凤5000元;10、驳回原告孔杨氏、高蕾、孔文阔、孔文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32元,保全费3640元,邮寄送达费750元,共计16122元,由被告李东凤负担11286元、北京三新冷藏储运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24元。判后,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张小庆所驾驶的沥青洒布车不属工程机械设备,该车不属于其与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所签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对于张晓庆驾驶该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给孔杨氏等一方造成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张小庆驾驶冀A×××××沥青洒布车在施工区域内施工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杨氏等的损失,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张小庆的用人单位,应对张小庆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孔杨氏等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所称冀A×××××沥青洒布车不属于其与河北冀通路桥建设公司签有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保险范围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2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晨光审 判 员  杨占栓代理审判员  杨 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赛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