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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屈惠影与天津四季春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四季春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屈惠影,天津市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四季春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时尚广场F区B-503号。法定代表人张进加,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惠影,女,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平安里********室。委托代理人庞万良,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政府南侧38号。法定代表人刘永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勇,该公司法务。上诉人天津四季春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春天)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3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季春天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屈惠影委托代理人庞万良、被上诉人天津市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鑫物业)委托代理人范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四季春天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了《京津时尚广场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原告将所购置的京津时尚广场1号地3层322号商铺出租给被告四季春天,该商铺建筑面积为103.76平方米。租期从2009年10月1日计算,租赁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依据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3511.62元,租金按季度给付,分别于每季度第一个月之第1日至5日给付。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如无正当理由逾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应按逾期每日依本年度约定租金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自2013年4月1日起,被告四季春天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被告四季春天共计欠原告租金49162.68(月租金3511.62元X14个月)元,违约金8849.28(月租金3511.62元X12个月X0.5‰X420天)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另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四季春天退出服务管理后,被告和鑫物业曾进驻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四季春天与和鑫物业曾经商谈过将15户返租的商铺转租事宜。被告四季春天曾将拖欠原告2013年的一季度租金打入被告和鑫物业会计个人在哈尔滨银行天津武清支行的账户中,银行向原告发放。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四季春天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租赁费49162.68元,违约金10323.6元,逾期付款利息2949.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季春天签订的《京津时尚广场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四季春天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被告四季春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季春天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租金利息,因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四季春天主张,已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商业用房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和鑫物业,该租金应由被告和鑫物业承担给付义务。因被告四季春天的主张证据不足,且被告和鑫物业对此予以否认。故此,被告和鑫物业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对被告四季春天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季春天向原告屈惠影支付商铺租赁费49162.68元;二、被告四季春天给付原告屈惠影违约金8849.28元;上述一、二项合并后共计58011.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屈惠影;三、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四季春天承担1375.47元,原告屈惠影承担184.53元。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四季春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鑫物业签订了商业管理转让协议书,双方已完成交接工作,各业主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和鑫物业向业主支付过租金,故应由被上诉人和鑫物业承继涉诉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承担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而不应将上诉人列为被告。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屈惠影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和鑫物业答辩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鑫物业并未对商户进行实际交接,上诉人亦未将转让情况通知业主,被上诉人和鑫物业系在政府协调下代上诉人发放租金。被上诉人和鑫物业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屈惠影与上诉人签订的《京津时尚广场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屈惠影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未依约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被上诉人屈惠影支付租金和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上诉人主张其已将包括涉案商铺租赁合同在内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上诉人和鑫物业并已实际交接,应由被上诉人和鑫物业向被上诉人屈惠影承担违约责任,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和鑫物业对此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屈惠影与和鑫物业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鑫物业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天津四季春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