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3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吴大胤、陈静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吴大胤,陈静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2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5号1幢1-3、2-2、3-2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3972-7。代表人罗兴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长影,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吴大胤,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海恒服饰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陈静非,女,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海恒服饰有限公司经理,住湖北省广水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被告吴大胤、陈静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海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影、被告吴大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诉称,2014年5月,被告吴大胤购买“宝马牌”汽车一辆,由于资金不足,叙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汽车消费贷款。经审查,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与被告吴大胤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大胤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41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贷款发放之后起每月被告吴大胤应按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和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吴大胤未按期归还本金及手续费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提前到期,并按规定计收罚息和滞纳金等。合同还约定被告吴大胤用贷款所购车辆作为贷款合同的抵押担保物。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吴大胤用于支付购车款项。之后该抵押物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吴大胤已经拖欠贷款三期未还,到期未还借款本金34164元,手续费3746.81元,利息1335.42元,滞纳金19551.55元。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发生借款全部到期的情形。因此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吴大胤一次性偿清当前欠款、所有剩余透支本息及直至结清时的所有手续费、逾期利息、滞纳金等。被告陈静非与被告吴大胤是夫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静非理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吴大胤、陈静非立即归还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渝巴卡直字第04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担保类)》项下的所有剩余透支未还本金353028元(包含已到期的34164元),手续费38821.85元(包含已到期的3746.81元),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5年3月10日利息为1335.42元,滞纳金为19551.55元,从2015年3月11日开始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2、被告吴大胤、陈静非承担违约金40000元。3、确认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大胤辩称,签订贷款合同属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因公司经营不好,本被告确实从2015年1月份开始没有再还钱。但是原告并未向本被告催收过欠款。本被告同意归还尚欠的钱,之后每期按期归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静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吴大胤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处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2014年5月22日,被告吴大胤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渝巴卡直字第041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担保类),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宝马X3汽车,在原告处申请410000元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分期期数为36期,自被告吴大胤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45100元分36期每月收取,手续费扣账日为被告吴大胤信用卡每个对账单日,即自原告发卡系统建立分期计划后的每一个账单日;被告吴大胤授权原告代为激活其卡片,通过其信用卡账户/卡号完成分期付款交易,将分期付款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入其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重庆晨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被告吴大胤以贷款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附件一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约定如被告吴大胤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附件二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被告吴大胤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被告吴大胤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的规定,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以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吴大胤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4年4月2日,被告吴大胤、陈静非签订确认书,载明:为进一步履行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渝巴卡直字第041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担保类)的约定,本人承诺严格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诺如下事项:若在本承诺书签字之后出现逾期还款等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将无条件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债权人违约金40000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大胤提供了上述贷款。被告吴大胤的到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除第一期被告吴大胤应归还的贷款本金为11420元,手续费为1256.20元,之后每期被告吴大胤应归还的贷款本金为11388元,手续费为1252.68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吴大胤将贷款所购宝马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吴大胤已经连续三次逾期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164元,手续费3746.81元,利息1335.42元,滞纳金19551.55元。之后被告吴大胤也再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另查明,被告吴大胤与陈静非于2013年6月7日登记结婚。审理中,被告陈静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吴大胤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附件、机动车登记证、确认书、银行放款凭证、被告吴大胤信用卡明细、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吴大胤应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每月足额还款。被告吴大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10日违约次数已连续三次,且之后也未再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吴大胤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大胤偿还所有尚欠贷款本金、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静非在借款成立时与被告吴大胤系夫妻,因此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大胤提供的抵押物已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吴大胤、陈静非签订确认书是其自愿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但签订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静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大胤、陈静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尚欠的借款本金353028元,手续费38821.85元。二、被告吴大胤、陈静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5年3月10日利息为1335.42元,滞纳金为19551.55元,从2015年3月11日开始至本金付清为止,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及手续费为基数按日利率5?计算,滞纳金按每月当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三、被告吴大胤、陈静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违约金400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有权对被告吴大胤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0元,减半交纳364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大胤、陈静非共同负担。被告吴大胤、陈静非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贺海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恩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