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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洒坪煤矿工人。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由修文县阳明大道往修文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阳明大道格致路35M处时,被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并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民警随即将被告人李某带到修文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6.8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书证、证人晏某武、黄某芳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本院查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上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本案案情、情节、社会危害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家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