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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鲍作平、鲍作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鲍作平,鲍作超,鲍春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5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代表人:褚人大,职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亮、施斯。被告:鲍作平。被告:鲍作超。被告:鲍春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以下简称泰隆天台支行)诉被告鲍作平、鲍作超、鲍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泰隆天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作平、鲍作超、鲍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泰隆天台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鲍作超、鲍春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鲍作超、鲍春香对原告与被告鲍作平在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6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鲍作平依据上述保证合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肆拾万元整,月利率12.6‰,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同日,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鲍作平400000元贷款。至借款期满,被告鲍作平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归还,被告鲍作超、鲍春香亦未代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鲍作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鲍作超、鲍春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及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二份,证明被告鲍作平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鲍作超、鲍春香提供担保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鲍作平还息的事实。被告鲍作平、鲍作超、鲍春香未答辩。被告鲍作平、鲍作超、鲍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履行。被告鲍作平欠原告泰隆天台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归还事实,应予归还;被告鲍作超、鲍春香作为保证人依约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鲍作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鲍作超、鲍春香对上述还款义务在最高额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45元,由被告鲍作平、鲍作超、鲍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洪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凌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