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波与刘公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刘公胜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046号原告:吴波,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车辆服务中心工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刘公胜,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锦州采油厂采油一大队工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韩树伟,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娜,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波与被告刘公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波、被告刘公胜委托代理人徐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诺以15.3万元的价格帮助原告购买马自达阿特兹2014款2.0L蓝天尊贵版汽车一辆,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前提车,如到期未能交付车辆,可全额返还购车款。现被告未能如期交付车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15.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购车款:1、被告是帮助原告购车,不是实际出售人,属于居间介绍性质,实际是向马瑞购车,被告收到的钱也已经打给了马瑞;2、被告也是受害人,马瑞已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也以被害人的身份报案,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建议人民法院移交公安机关审查,中止本案的审理。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15.3万元用于购车。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9日,原告交付被告购车款15.3万元,被告为其出具收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购买马自达阿特兹2014款2.0L蓝天尊贵版轿车一辆,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前交付车辆。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物的合同。原告在得知被告能够买到低于市场价格车辆的情况下,在4S店看车后选中车型,与被告约定购买车辆的车型、价格及交车时间后将车款交付被告,通过庭审查明,其亦清楚最终的购车手续非出自被告之名,由此可见,原告了解被告不具备出售新车的资质,因此本案的性质是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低于市场价格的车辆,并给付购车款,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处理受托事务时,明知案外人马瑞无出售新车资质的情况下,将购车款交付给案外人马瑞,现案外人马瑞已被刑事拘留,无法交付原告所购车辆,被告在处理受托事务时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波购车款15.3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刘公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刘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代) 张晨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