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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江国明与被告江成龙、江业芬、江晓琼、江成虎、江业容、江通、江业贵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国明,江成龙,江业芬,江晓琼,江成虎,江业容,江通,江业贵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536号原告江国明,男,1928年10月18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彭瑞洪,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江成龙,男,1955年3月22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江业芬,女,1964年3月30日生,汉族,务农,江安县。被告江晓琼,女,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务农,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江成虎,男,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江业容,女,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江通,男,1973年11月27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江业贵,女,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赖显峰,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系被告江业贵之夫。原告江国明与被告江成龙、江业芬、江晓琼、江成虎、江业容、江通、江业贵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瑞洪,被告江成龙、江晓琼、江成虎、江通、被告江业贵的委托代理人赖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业芬、江业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国明诉称,原告夫妻共生育了八个子女,健在的系本案七被告,原告的妻子已于2013年9月病逝。此后,原告因赡养问题与各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各被告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江成龙辩称,愿意履行赡养义务,自愿每年承担2400元的赡养费,今后原告因大病产生的医疗费用未报销的部分可另行分担。被告江业芬未答辩。被告江晓琼辩称,愿意履行赡养义务,自愿每年承担1200元的赡养费,今后原告因大病产生的医疗费用未报销的部分应由原告的三个儿子分担。被告江成虎辩称,愿意履行赡养义务,自愿每年承担2400元的赡养费,今后原告因大病产生的医疗费用未报销的部分可另行分担。被告江业容书面辩称,此前被告每年均给原告财物,且常探望原告。现在被告尚有七十多岁的公公、婆婆需要赡养,还要供子女上学,因能力有限,没法赡养原告。原告的三个儿子均健在,赡养义务应由原告的三个儿子承担,与原告的女儿无关。被告江通辩称,愿意履行赡养义务,自愿每年承担2400元的赡养费,今后原告因大病产生的医疗费用未报销的部分应由原告的三个儿子平摊,原告的女儿愿意承担多少就承担多少。被告江通愿意继续为原告提供住所。被告江业贵辩称,愿意履行赡养义务,自愿每年承担1200元的赡养费,今后原告因大病产生的医疗费用未报销的部分应由原告的三个儿子分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案七被告的父亲,原告的妻子已于2013年9月病逝。此后,原、被告因赡养问题产生纠纷。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日常生活开支主要是吃饭、吸烟、治病,其中每月吸烟的费用约为120元;被告江成龙、江成虎、江通均表示愿意承担赡养费2400元/年;被告江晓琼、江业贵表示愿意承担赡养费1200元/年。另查明,被告江业芬虽已成年,但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要求江业芬承担赡养义务,其余各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此前一直居住在被告江通家中,且没有其他经济收入来源。审理中,被告江通表示愿意继续为原告提供住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江安县大妙乡胜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年事已高,没有其他经济收入来源,生活困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因被告江业芬无独立生活的能力,原告放弃对其主张赡养义务,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江成龙、江成虎、江通均表示愿意承担赡养费2400元/年,被告江晓琼、江业贵表示愿意承担赡养费1200元/年,系各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及原告基本生活需求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起,被告江成龙、江成虎、江通每年各自给付原告江国明赡养费2400元,被告江晓琼、江业容、江业贵每年各自给付原告江国明赡养费1200元(具体支付方式:当年的赡养费由各被告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江国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作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舒子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