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二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谢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谢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二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南面铺)、第10层。负责人:吕志坚,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赞,上海虹桥正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冰川,上海虹桥正瀚(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斌,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谢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冰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向原告申请人民币25万元的贷款用于装修和购置耐用消费品,每月还款日设定为贷款发放日。《条款及规章》第十七条第1款第1.1项约定借款人不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或借款人表示不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或本行合理判断借款人不能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视为违约;第2款约定借款人发生任何违约事件的,本行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2.1依照本条款及规章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适用罚息…;2.2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余额立即提前到期……;2.3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所有费用……;2.5独立或委托第三方代理人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索债务……借款人应赔偿本行因追索债务而发生的一切直接或间接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某第三方服务费某诉讼费某执行费等)。第十八条约定逾期贷款催收费为39元/次,按逾期次数收取。贷款管理费为贷款总额的0.69%,按月收取。原告向被告出具《渣打银行“现贷派”无担保个人贷款客户告知书》及《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确认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62000元,期限为48个月,年利率为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2年2月27日,原告依约将人民币162000元的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商业账户。然而被告却自2012年7月份开始便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585.0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6日利息为人民币14813.60元、罚息为人民币5380.54元,从2013年10月27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贷款管理费17840.91元和催收费585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上述欠款而支出的律师费共计25401.13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谢斌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填写了《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渣打银行“现贷派”无担保个人贷款客户告知书》,签名确认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完全同意遵守及履行贷款申请书中所有条款及规章,完全同意申请书中的所有授权,并保证遵守申请表所载的所有承诺及声明。《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列明:第十七条第1款第1.1项约定借款人不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或借款人表示不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或本行合理判断借款人不能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视为违约;第2款约定借款人发生任何违约事件的,本行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2.1依照本条款及规章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适用罚息…;2.2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余额立即提前到期……;2.3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所有费用……;2.5独立或委托第三方代理人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索债务……借款人应赔偿本行因追索债务而发生的一切直接或间接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某第三方服务费某诉讼费某执行费等)。第十八条约定逾期贷款催收费为39元/次,按逾期次数收取。贷款管理费为贷款总额的0.69%,按月收取。原告向被告出具《渣打银行“现贷派”无担保个人贷款客户告知书》及《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确认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62000元,期限为48个月,年利率为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渣打银行“现贷派”无担保个人贷款客户告知书》中第8条约定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将从逾期之日,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012年2月27日,原告依约将人民币162000元的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商业账户。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截至2013年10月26日,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585.03元,利息为14813.6元、罚息5380.54元、贷款管理费17840.91元、催收费58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正瀚律民字第0418-4号《聘请律师合同》,用以证明其为向被告主张债权委托律师代为催收,经当庭询问,原告表示律师费尚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原告经审核后予以发放贷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现贷款已到期,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0585.03元,并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管理费17840.91元、催收费585元的问题,此两项费用系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除收取利息之外另外收取的费用、系变相收取的费用,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两项费用属于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收取的费用,故应认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401.13元的问题,由于该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50585.03元及利息(该利息截至2013年10月26日止为14813.6元;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息合计165398.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上浮5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谢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贷款罚息5380.54元(计至2013年10月26日);三、驳回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0元,由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419元,被告谢斌负担3771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谢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相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凯文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永妹谢小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