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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故民再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韩明利与马风潮、秘相国、夏两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明利,马风潮,夏两化,秘相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故民再初字第6号原审原告:韩明利委托代理人:徐恩泽,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三朗乡南岭踪村。原审被告:马风潮原审被告:夏两化原审被告:秘相国委托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厚凯,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郑口镇大马庄村。韩明利与马风潮、夏两化、秘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故民二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故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韩明利的委托代理人徐恩泽、原审被告马风潮、夏两化、原审被告秘相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留青、苏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1日,原审原告韩明利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马风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月息24.9‰,夏两化为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6月15日,被告马风潮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酬金每月每万元为270元,秘相国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现上述借款均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利息2000元。特提起本诉,请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在原审中未做辩称。原审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马风潮在原告处依购料为由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9‰,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由被告夏两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定提供了借款。2012年6月15日被告马风潮又以购货为由向原告韩明利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止,并按规定支付酬金,酬金以每万元借款每月270元按月收取,由被告秘相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并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息至2012年9月14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风潮偿还借款及剩余利息,被告夏两化、秘相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韩明利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借款人马风潮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原告韩明利要求被告马风潮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90000元的主张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别约定的月利率24.9‰及27‰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85%的4倍,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夏两化为被告马风潮借款50000元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被告秘相国为被告马风潮借款40000元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夏两化、秘相国应按保证借款的数额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风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本案指定的履行期间止)。被告夏两化、秘相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马风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本案指定的履行期间止)。被告秘相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2970元,由被告马风潮、夏两化、秘相国共同承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韩明利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于马风潮、秘相国要求偿还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审原告诉称内容同原审诉称。原审被告马风潮答辩称,2013年3月11日之前还款共计18490元,交到韩明利这一方,其余的没还。原审被告夏两化答辩称,借账就应该还钱,我签字了,我就应该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经过合议,归纳本案以下争议焦点:原审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审被告之间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审原告韩明利陈述,针对马风潮、夏两化借款五万元同原一审起诉书。秘相国、马风潮的另外一笔是40000元借款,由于我方已经撤诉,不再陈述。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并没有按照原借贷合同履行义务,已构成事实上的违约,被告之间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马风潮陈述,我在借贷期间,我积极地借钱还钱。原审被告夏两化陈述,需要原告方与马风潮之间确定具体数额,我承担有关的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据借款合同(原一审卷23-25页)。证明借贷合同的签订与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身份证明是证明担保人的身份。原审被告马风潮、夏两化未提交证据。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审被告马风潮、夏两化均表示认可。合议庭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审被告马风潮、夏两化均表示认可,予以确认。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4月18日,马风潮在韩明利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9‰,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由夏两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定提供了借款。至2013年3月11日原审原告起诉之日止,原审被告方仅偿还原审原告利息2000元,其余本息均未偿还。本院再审认为,马风潮在韩明利处借款50000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一方的马风潮,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9‰,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夏两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对马风潮不能偿还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偿还的2000元利息,应当在利息中予以扣除。因本院依法准许原审原告韩明利撤回对于马风潮、秘相国要求偿还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原审中对于该40000元及利息的判项,应予撤销。原审将两个独立之诉合并审理,属于适用程序不当,原审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第一项不符,故原审第一项亦应予以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3)故民二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马风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韩明利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8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已付利息2000元,应当在利息中予以扣除),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审被告夏两化对于以上债务对原审原告韩明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1970元,由原审被告马风潮、夏两化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兵开人民陪审员  冯新华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卢玉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