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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一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117号原告顾某某,女,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营口市。被告李某甲,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营口市。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88年3月4日生育婚生子李某乙,现年27岁。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被告驾驶运输车经常外出,双方离多聚少,原告没有任何抱怨,照顾孩子和家庭。九十年代,原、被告下岗回家,为了生存在通惠门市场承租了一个售肉摊。开始时被告能够帮助原告进货,后期被告完全不管。十多年前,因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暴力殴打,曾提出过离婚,后来在亲戚朋友的劝解下原谅了被告。多年来,原告感受不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原告两次住院被告均未到医院看望。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完全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和尊敬的义务,毫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告一方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生活多年感情一直不错,并没有破裂。双方互相支持,共同经营一个售肉摊,被告负责早起进货和给酒店送货,原告负责卖货,经营所得一直由原告管理,被告从未过问。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无法接受,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8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李某乙于1988年3月4日出生,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婚后购买房屋一处,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星光小区A4号4-6-47,现有夫妻共同存款40,000元,系营口银行定期存款,存于原告名下。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给婚生子李某乙购买了一辆日产丰田轿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8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28年之久,夫妻感情较为深厚。虽然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夫妻相处难免会有磕磕绊绊,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多站在对方的角度看待问题和处理矛盾,互相理解对方的处境和难处,珍惜夫妻感情的不易。若原、被告在生活中加强沟通、遇到问题时互相包容和体谅,仍能和睦相处,共建幸福家庭,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代理审判员 郭 爽人民陪审员 安珍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蒋彤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