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天顺与张红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顺,张红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324号原告王天顺被告张红军(曾用名:张洪军)。原告王天顺诉被告张红军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随被告做装修工程,当时被告是包工头。从2000年至2006年被告还余5977元工程款未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大老板未给被告结账为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5977元,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为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做装修工程,1999年2月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余款5777元未付。后被告于2000年至2003年期间付给原告3000元,现仍有上述欠款2777元未付。以上事实,有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具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所欠工程余款,并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军支付原告王天顺工程欠款277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欠款2777元为基数,自1999年2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收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红军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熊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覃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