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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重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周彦朋与赵贵强追索劳动报酬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彦朋,赵贵强,吴全付,魏文学,南阳市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重初字第37号原告周彦朋,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大桥乡后营。委托代理人郭新会,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贵强,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湖北省人,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滨河路盛唐商务苑小区。委托代理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全付,男,成年,住南阳市宛城区健康路三川安置房小区。被告魏文学,男,成年,住南阳市宛城区健康路三川安置房小区。被告南阳市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文九,任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南阳市白河大道东段南侧。原告周彦朋诉被告赵贵强���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告周彦朋、被告赵贵强均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9月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0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宛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22日发回我院重审。后原告申请追加吴全付、魏文学、南阳市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向四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手续。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彦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会,被告赵贵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全付、魏文学、南阳市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南阳三川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宛城区独山大道、滨河路交叉口附近,开发“盛唐商务苑小区”。吴全付、魏文学从南阳三川房地产公司手中承揽了18号、21号楼的建设工程。8月30日吴全付、魏文学将18号、21号楼的砌墙、外粉粘砖等工作发包给被告赵贵强进行。9月被告赵贵强让原告周彦朋找民工,对21号楼进行外粉粘砖。10月7日原告周彦朋带领50多个民工,按照赵贵强的批示,对21号楼进行外粉粘砖,工作进行了将近4个月。期间,赵贵强通过原告周彦朋,向民工发放了22万元的工资。12月20日,魏文学统计后证明“周彦朋的工程量为:粘砖7792.7平方米,水泥压光885.8平方米”。2010年1月15日,周彦朋找赵贵强支付剩余的18.5万元民工工资。赵贵强说,南阳三川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给他支付工程款,赵贵强也没有钱给周彦朋支付剩余民工工资。赵贵强给周彦朋出了一份〈证明〉,证明周彦朋对21号楼进行了外墙粘砖,让吴全付、魏文学按照〈劳务承包合同〉付款办法,支付周彦朋剩余民工工资。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粘砖第平方米48元、水泥压光每平方米35元”,根据魏文学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证明“粘砖7792.7平方米,水泥压光885.8平方米”。原告周彦朋施工总价款为40.5万元,减去被告赵贵强已经支付的22万元,被告赵贵强仍欠民工工资18.5万元。从2010年1月15日开始,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剩余民工工资,对方以各种理由拒绝。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8.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贵强辩称:1、前期即便原告可以向赵贵强索要工程款,但应当扣减20﹪的管理费;后期,自承诺书出具之日起,原告无权向赵贵强主张权利。2、赵贵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赵贵强把承包工程中本案涉案的工程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并没有从中收取一分钱,原告直接与三川发生的���同关系,应直接向三川索要工程款,与被告赵贵强无关。且原告给赵贵强出具有承诺书,其直接与三川发生业务关系,与赵贵强无关,原告不能向赵贵强要钱。3、原告已实际收取工程款326500元。4、原告2010年9月1日起诉上列被告之后,赵贵强又支付原告的5万元不在原告自认的22万元之内,该5万元应计算在应付工程款之内。5、未完工和不合格的工程价款108600元应当予以扣除。6、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不合格,依法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被告和魏文学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证明(1)被告从魏文学、吴全付手中,承包了盛唐商务苑二期工程21号楼的外墙粘砖劳务,被告对该楼承担外墙粘砖施工责任;(2)外墙粘砖劳务单价是每平方米48元,水泥压光劳务单价是每平方米35元。第二组:201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写的一份证明。证明(1)被告认可原告对21号楼进行了外墙粘砖劳务;(2)被告同意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第三组:魏文学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凭据》。证明原告外墙粘砖的面积是7792.7平方米,水泥压光的面积是885.8平方米。第四组:“盛唐商务苑”21号楼2013年12月20日的照片。证明原告的劳务对象、已经投入使用。第五组:证人证言。证明(1)原告和证人,在三川房地产公司“盛唐商务苑“二期工程21号楼从事了外墙粘砖和水泥压光工作;(2)被告赵贵强是民工工头,应当承担支付民工工资责任。被告赵贵强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劳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通过结合原告的诉状和劳务承包合同等,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就没有提取一分钱,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议,对证明方向的异议同第一组证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与三川发生劳动关系,魏文学是三川工程部的负责人,说明是原告与三川直接发生的劳动关系,所以三川的负责人才直接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的核算,如原、被告有合同关系,那就应该是被告与原告进行核算;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对拍照的时间证实不了,也可能是三川派其它工程组返工后的拍照,证实不了工程的实际情况;对第五组六份证人证言有异议,六份证人的证言之间内容存在一致性,内容一样,有串通行为,并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证人证言事先进行了意思连络,并明显受到原告的使示和唆使,其再出庭作证的证词也不是证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补充质证书面意见书,并当庭宣读)被告赵贵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0年1月1日关于21#楼外墙砖粘贴情况。2、2010年1月5日关于21#楼外墙砖粘贴情况。3、三川未作完工程及维修。4、照片。证明原告的工程未完工,工程不合格,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程合同案件的司法解释,只有在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才能主张工程款。因原告不具备承包工程的主体资格,原告不管是与被告还是与三川之间都不可能存在有效的工程合同关系,既便发生的工程量,也应在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才能主张工程款。第二组: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告直接对准三川结算和要钱,原告不能再问赵贵强要钱,为此,被告赵贵强还支付给原告20000元作为代价。第三组:领条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被告代三川支付的工程款。证人郭江山、郭海洋、郭海新出庭为原告作证,证明2009年9月份至2010年4月份在三川21#号给原告干活,原告尚欠我2万多元工资未给。21#楼的包工头叫赵贵强。第四组起���状各一份。原告周彦鹏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照片无法证明和原告的施工具有关联性,其它以项目部名义出具的文件没有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要件,21号楼外墙辗转的情况时有三川工程监理部出具的,没有经过第三方和原告的见证,该粘贴情况显示,粘贴外墙毛底砂灰比例不够,沙灰的比例问题由被告赵贵强负责指挥、安排,第三项整栋楼多处渗水,不属于原告的工作范围,关于21号楼外墙粘砖三川地产盛唐商务苑二期工程21#外墙未做完工程及维修,该证据是被告南阳三川公司自己出具的,没有经过原告和第三方核实他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一项和第六项是未做完的工程,工程价值3.8万元,这两项工程不在原告被项目部统计的工程量内,原告对这两项工程也没有主张劳务报酬,因此也不能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减;对��二组证据该承诺书是无效的,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该承诺书意图免赵贵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法律责任,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规定,因此是无效的约定;民法通则第86条之规定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没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不承担责任,其他民工委托赵贵强索要劳动报酬并没有授权原告放弃追索劳动报酬的权利,因此该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只涉及原告本人的工资而不涉及其他人;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务仍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和被告约定由原告直接对准三川公司结算要钱,如果三川公司不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对第三组证据三个领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2011年3月23日2万元领条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认可拿到该2万元,该领条能够证明在原告工作结束以后,被告有权从三川领取21号楼的工资款,原告无权从三川领取工资,原告也没有从三川拿过钱。对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一审中由于相关的事实没有查清,原告进行撤诉时候没有起诉,诉状不具有证据的证据效力。被告吴全付、魏文学、南阳市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权利。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其他有异议的,在评理部分予以综合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魏文学、吴全付是南阳三川房地产开发公司“盛唐商务苑小区”18号楼、21号楼项目部的负责人。2009年8月30日,魏、吴二人与本案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魏、��二人将“盛唐商务苑小区”18号楼、21号楼的砌墙外粉粘砖等劳务发包给被告,让被告组织施工,其中《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粘砖每平方米48元、水泥压光每平方米35元”。后原告带领民工对21号楼外墙粘砖及水泥压光进行了施工。2009年12月30日,统计人王付义、魏文学出具三川盛唐21号楼外粉组(周彦朋)工程量:一、粘砖,实方实算面积7792.7平方米,二、水泥压光面积:包括线条、压光、压顶女墙885.8平方米”。工程结束后双方为工程款数额及由谁来支付劳动报酬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一、由于原告组织民工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三川公司对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给被告造成工程返修损失108600元。二、2010年9月1日,原告周彦朋已将本案被告起诉至本院白河法庭(后撤诉),当时认可已收取22万元。2011年4月26日,周彦朋写了承诺书,当���拿到2万元,应当不包含在这22万元中。2014年10月25日对周彦朋进行询问,认可2012年元月20日又收到1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对2011年3月23日2万元领条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但认可拿到2万元。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共领取27万元。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在重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吴全付、魏文学、南阳市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被告吴全付、魏文学、南阳市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凭原告举证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复印件,也未加盖南阳市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章,无法查清被告与吴全付、魏文学、南阳市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系。结合本案,原告组织民工完成南阳三川房地产开发公司“盛唐商务苑小区”21号楼外墙粘砖及水泥压光工程量后,已收到220000元劳动报酬,这一点双方均无异议,异点是原告称��220000元劳动报酬是被告赵贵强支付的,被告在庭审中称,这220000元劳动报酬是三川公司支付,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三川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被告之间应认定存在着劳务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在庭审中,被告赵贵强陈述三川公司尚未与其结算,待证据充分后,四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可另行主张。二、关于被告赵贵强辨称原告除收到这220000元劳动报酬外,自己还替三川公司额外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2010年9月1日,原告周彦朋第一次起诉时,认可已收取22万元。那么,2011年4月26日,周彦朋了承诺书当天拿到2万元,应当不包含在这22万元中,加上原告自认的3万元,本院认定原告已领取27万元。关于对被告赵贵强提交的三川地产盛唐商务苑二期工程21号楼外墙未做完工程及维修单,1、一层楼下,一圈面砖没贴到底,含打毛底人工费18000元…6、后期吊兰口上料台和通风井:所有遗留没做的货,人工费100天×200元=20000元…合议庭认为,原告举证的三川盛唐21号楼外粉组(周彦朋)工程量:粘砖是实方实算面积7792.7平方米,那么,未做的活不应当计算工钱,也不应当再次扣除。所以被告赵贵强实际尚欠原告劳动报酬为:(7792.7平方米×48元)+(885.8平方米×35元)=405052.6元-270000元=135052.6元。再减去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工程返修损失108600元-18000元-20000元=706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劳动报酬为135052.6元-70600元=64452.6元。公民劳动报酬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赵贵强尚欠原告劳动报酬为6445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贵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彦朋劳务报酬64452.6元。二、驳回原告周彦朋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5270元,原告周彦朋、被告赵贵强各承担2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显审判员  刘琳波审判员  李明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