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金惠与农安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惠,农安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赵金惠,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厚响,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农安和,司机。委托代理人黄峰,居民。原告赵金惠与农安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凯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洁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金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厚响,被告农安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惠诉称,2014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农安和驾驶自己所有的轿车沿新靖镇城西路由中山广场往罗马花园方向行驶,在星园路口的左转弯过程中碰撞原告等两人,事故造成原告和赵金元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原告和赵金元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11月21日靖西县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公交认字(2014)第F14146号),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为:赵金元、赵金慧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农安和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出院时按医嘱全休一周,并加强营养辅助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除垫付部分医药费外,其余费用被告尚未支付。经调查得知:被告驾驶的轿车强制保险已过期。原告认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共9981.56元,其中分项为:医药费350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36.6元,误工费2943.6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与另一受害者赵金元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所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农安和应当在交强赔偿的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但至今被告尚未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赵金元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证实原告开支医药费的情况;4、费用清单,证实原告治疗时使用药品及相应费用的情况;5、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受伤的情况;6、出院证,证实原告出院时的医嘱。被告农安和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1、根据靖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答辩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发后,答辩人共垫付了两伤者医药费2600元(其中被答辩人1300元)。二、本事故共造成被答辩人的损失为:1、医药费以证实票据为准,并应附有住院的整套病历(含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和用药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予以认可;3、营养费不予认可,因被答辩人没有实际产生该项费用且被答辩人的病情也无需加强营养;4、护理费936.60元予以认可;5、误工费认可1003.5元(认可误工15天),靖西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称被答辩人全休一个月不符合该病例的病理要求,且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的相关规定,及不合理,答辩人认可15天;6、交通费以证实票据为准,其他不予认可。三、本事故共造成被答辩人的损失有3项:1、车辆施救费2500元,2、车辆停用损失费7500元,3、车辆检测费350元。四、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应按以下予以分配:1、本案被答辩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二分之一的,由答辩人负担,扣除答辩人在住院期间已垫付的医疗费1300元;2、答辩人的总损失由被答辩人负担70%中的二分之一;3、各自应付款项相互折抵。在庭审中,被告农安和提出,出事故后,交警认为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要求被告合部赔偿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农安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证实被告支付的费用;2、保险单,证实被告车辆已投保,但事故发生时保险已过期。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农安和对原告赵金惠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农安和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收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保险已过期,也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交的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能证实车辆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证据2保险单,能证实被告的确投过保,但事故发生时保险期已过。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农安和驾驶自己所有的桂L×××××号比亚迪轿车沿新靖镇城西路由中山广场往罗马花园方向行驶,在星园路口的左转弯驶入城中路往百汇超市方向行驶的过程中,在人行横道碰撞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由中山广场往罗马花园方向步行的行人赵金惠、赵金元两人,造成原告和赵金元不同程度受伤,后两人被送往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出院证证实原告赵金惠入院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共计14日。2014年11月21日靖西县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相关证据,作出靖公交认字(2014)第F14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为:赵金元、赵金慧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农安和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出院时按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全休一个月;3、随诊。被告驾驶的桂L×××××号比亚迪轿车强制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零时始至2014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出事故时已过保险期。原告认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共8937.10元,其中医药费269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69.70元,误工费2876.70元,交通费200元。因原告与另一受害者赵金元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所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农安和应当在交强险赔偿的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另查明,被告农安和在原告赵金惠、赵金元住院期间已支付了医疗费2400元,即赵金元、赵金惠各1200元,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红灯停,绿灯行,这是行人车辆行驶最基本的交通规则。原告赵金惠、赵金元无视交通法则,遇交通信号灯的红灯禁止通行信号时通过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被告农安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又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其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小。因此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认字(2014)第F14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金元、赵金慧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农安和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责任与事实相符合,本院作为认定承担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上路必须投交强制保险,并在车窗贴保险标志。被告农安和在桂L×××××号车强制保险过期后,未继续缴纳车辆强制保险就上路行驶,其违法行为使受害人未能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农安和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赵金惠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才按责任大小由原、被告各自分担。被告农安和辩称应当按责任分担,但按责任分担的前提是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以后的部分。被告农安和还辩称其车辆因事故也受到损害,应当与赔偿数额抵销,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车辆受到损失的正式发票或者相关部门对车辆损失的评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财产损失收款收据又不予以认可,本院无法认定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且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损失不在本案一并处理。经本院核定原告赵金惠受到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方面:(一)医疗及住院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该费在靖西县人民医院3501.36元,与原告诉求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金元被送到靖西县人民医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共计14日,100元×14天=1400元,原告诉求为1400元,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受伤住院,医生医嘱加强营养,因此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医疗费用方面的数额共计3501.36元+1400元+300元=5201.36元。二、伤残赔偿方面:(一)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护理费计算为24432元÷365天×14天=937.11元,原告诉求为936.60元,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照准;(二)误工费,原告住院14天,医嘱全休一个月30天共计44天,24432元÷365天×44天=2943.60元,原告诉求为2943.60元,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三)交通费,因原告无发票等证据佐证,被告也不予以认可,原告诉求200元,但原告治疗出院等确实需要坐车,因此本院支持100元。该项数额为:936.60元+2943.60元+100元=3980.20元。本事故中的受伤两个人的医疗费用赵金元4290.70元,原告赵金惠5201.36元共计9492.06元未超过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赵金元3846.40元,原告赵金惠3980.20元共计7826.60元,未超过强制保险的该项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农安和未缴纳强制保险费,因此该赔偿款由被告农安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农安和赔偿原告赵金惠医疗费用5201.36元,伤残费用3980.20元,两项共计9181.56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元,尚需支付7981.56元;二、驳回原告赵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赵金惠已预交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农安和负担。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义务人应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院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凯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邓洁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