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江云吉与江初荣、江建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云吉,江初荣,江建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江云吉,又名江荣吉,男,194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江初荣,男,1944年9月30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江建斌,男,198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江云吉与被告江初荣、江建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云吉、被告江初荣、江建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间,江初荣与本村十五组的江建斌等人在庙前村荷珠石养鹅,未经原告的同意,把原告的良田占为已有,用于开路。经村调解主任官伯城及原、被告前往实地丈量,原告被占用土地面积以梯形计算:长24m×宽19.5m=468m÷2=234㎡,约0.35亩地,经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但被告多次反复,致使未能达成协议。现因该耕地已无法耕种,故要求二被告按政府征用赔偿标准每平方米45元计赔,共计赔偿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叁拾元整(234㎡×45元/㎡=10530元)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应为凯晟狮头鹅专业合作社,该专业合作社是经县政府批准的合法农业组织,是连城县老科协庙前分会的科技示范点,其法人代表为江建斌。江初荣受分会的指派,负责协助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服务,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所称被破坏的土地是庙前村委会包给他经营种植农作物的,事实上是江云吉所承包的土地已经抛荒了二三十年,没有种植任何农作物。原告要按政府征用赔偿标准每平方米45元计赔,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0530元无依据。经审理查明,连城县凯晟狮头鹅养殖专业合作社为建造鹅场,于2012年间向连城县庙前镇庙前村部分村民转让了部分土地使用权,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占用了原告部分承包责任田用于开设便道。该合作社法人代表为被告江建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土地地块登记、现场草图一张、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的连城县老科技协会会员证、照片、文件资料汇编、证明材料、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连城县畜禽养殖场建设申请表、连城县庙前凯晟狮头鹅养殖专业合作社种鹅场用地图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实际对原告承包责任田造成损害的是连城县凯晟狮头鹅养殖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作为侵权责任的主体,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江建斌、江初荣并非本案侵权责任的主体,非适格被告,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云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青松代理审判员 刘启冬人民陪审员 杨汝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育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