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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执字第36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徐增彦与徐增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增彦,徐增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3666-2号申请执行人徐增彦,居民。被执行人徐增强,居民。申请执行人徐增彦与被执行人徐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3718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徐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增彦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以2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2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等财产,除被执行人工资账户被另案冻结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邳民初字第37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彭 松执行员 纪祥超执行员 郭 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