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国勋贩卖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勋,杨敬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勋,男,1966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2014年6月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许红青、许小兵,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敬波,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现住青海省西宁巿城东区乐家湾。2014年6月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吴宝磊,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许正华,青海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国勋、杨敬波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宁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国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杨敬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国勋、杨敬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王国勋驾驶其所有的豫KV7**(临牌)现代牌汽车携带4包毒品,从河南省许昌县出发,于6月1日4时许至西宁市八一路二手车交易市区场。经与被告人杨敬波联系,在昆仑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口,王国勋将4包毒品交与杨敬波,杨从银行卡上取出20000元现金交与王,又从其农业银行的卡上转入王国勋的银行卡上5000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从杨敬波的车上查获4包毒品,从王国勋处查获毒资70000元。经毒品检验鉴定意见,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4包,合计净重497.0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纯度为68.2%。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4年6月1日4时,公安人员在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门口,将正在毒品交易的王国勋、杨敬波抓获,查获毒品505克。2.指定管辖决定书记载,西宁巿公安局经对王国勋、杨敬波贩卖毒品管辖问题进行审查,决定由湟中县公安局管辖。3.证人史某某证实,2014年5月31月11点,其乘坐王国勋驾驶的一辆白色轿车从河南省许昌县出发,于6月1曰凌晨4点到达西宁。王把车停在公路边,下车走了,其在车上,后公安上的人就来了。4.证人陈某某证实,其与杨敬波是夫妻关系,杨敬波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吸食毒品,毒品是从别处买来的。其不知道杨是否贩卖毒品,也没见过杨卖给别人毒品。5.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巿黄河路支行银行交易查询记录证实,2014年6月1曰从杨敬波的卡号:622848194604825XXXX转入王国勋的女儿的卡号:622848205860584XXXX共5万元。同时杨敬波分4次共支取20000元现金。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王国勋辨认,其将毒品卖给了9号照片上的人,名叫”小波”。经杨敬波辨认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与其毒品交易的河南人。7.搜查笔录证实,经对杨敬波驾驶的蒙BN02**别克牌轿车搜查,在其前排的扶手箱内,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4包。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4包,重505克。现金20000元、银行卡内50000元。9.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理化)鉴(刑)字(2014)475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4包,净重497.04克。从上述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纯度为68.2%。10.毒品入库登记表记载,湟中县公安局将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497.04克上交青海省公安厅禁毒总队。11.被告人王国勋的供述:2014年5月30日晚,”小波”给我打电话称,他手上没有冰毒了,让我从河南老家给他带点过来。我就从河南老家一个叫”帅”的人手里,以每克180元的价格,买了300克,再加上以前剩下的冰毒,驾驶自己的白色现代牌轿车,与史某某连夜从河南走高速到西宁,到八一路二手车交易巿场附近后,给杨敬波打电话让他来取冰毒。杨敬波将5万元转到我的农业银行卡里面,转账的农行卡户主是我女儿的。又给了2万元现金,现从杨敬波车里查获的四小袋的毒品,就是我卖给杨敬波的冰毒。14.被告人杨敬波的供述:2013年12月,我通过朋友认识了一个河南人,河南人说,他有毒品。2014年5月30日,我给他打电话说,”我想要点东西试试。”他说,”最低50000元的冰毒,少了不送”。6月1曰凌晨3时许,我开自己的别克牌君威轿车,到八一路解放军第四陆军医院丁字路口接他,河南人开一辆白色的现代牌轿车,他到我车上,把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在扶手箱里,说这就是冰毒。后就与他到了城东区昆仑路的农业银行,从我的银行卡上转到他的银行卡上50000元,又从卡上取了20000元现金给了他,往车里走的时候被抓了。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国勋、杨敬波明知是毒品,为牟取非法利益为贩卖而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己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庭审中,被告人王国勋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国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杈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杨敬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作案工具现代牌汽车、别克君威牌汽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王国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王国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杨敬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杨敬波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国勋、杨敬波及二上诉人的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31日11时许,上诉人王国勋驾车携带4包毒品,与史喜红从河南省许昌县出发,于6月1日4时许至西宁市八一路二手车交易市场与杨敬波联系,在昆仑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口,王国勋将4包毒品交与杨敬波,杨将20000元现金交于王国勋,又从自己的农业银行的卡上转入王国勋的银行卡5000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从杨敬波的车上查获4包毒品,从王国勋处查获毒资现金7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经查,上述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国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王国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五十克以上的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上诉人王国勋为谋取非法利益,运输、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7.04克,原审法院考虑其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判处其无期徒刑,量刑正确,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敬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杨敬波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诉辩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敬波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犯意,只有杨敬波一人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杨敬波与王国勋联系毒品交易,由王国勋将毒品运输至西宁市后杨敬波付款购买,无证据证实杨敬波收购毒品是为了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勋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为贩卖而运输甲基苯丙胺497.04克,其行为确己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王国勋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敬波从王国勋处收购毒品甲基苯丙胺497.04克,无证据证实杨敬波收购毒品是为了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杨敬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定罪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王国勋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杨敬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对杨敬波定罪错误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诉辩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对王国勋的定罪量刑及财产刑和没收作案工具部分;二、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对杨敬波的定罪量刑及财产刑;三、上诉人杨敬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29年5月3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家一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代理审判员  马 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鸿越 更多数据: